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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执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孟小香与被执行人任基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小香,任基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法执字第3289号申请执行人孟小香,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任基瑜,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孟小香与任基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的(2015)郑黄证执字第4849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任基瑜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孟小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任基瑜的银行存款、房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孟小香尚未实现的债权(本金231100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的(2015)郑黄证执字第4849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涛审 判 员  王 欢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俊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