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魏延芹与泰安宝源置业有限公司、卞梅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延芹,泰安宝源置业有限公司,卞梅建,靳贻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790号原告魏延芹,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西坤,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宝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96号泰山家园公建A楼4层402号。法定代表人卞梅建,该公司经理.被告卞梅建。被告靳贻同。原告魏延芹与被告泰安宝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卞梅建、被告靳贻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延芹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宝源置业有限公司、卞梅建、靳贻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泰安宝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5日、5月8日,被告泰安宝源置业有限公司的新汶分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上述借款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如借款方逾期不还,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约定加收违约金。追款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借款方全额承担。原告均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泰安宝源置业有限公司新汶分公司已于2014年5月15日由被告申请注销,被告承诺“注销泰安宝源置业有限公司新汶分公司,由此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泰安宝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另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泰安宝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该公司股东为被告卞梅建、靳贻同,其二人分别出资900万、100万元,卞梅建和靳贻同在公司成立后将全部出资抽逃,该行为严重侵犯了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公司欠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泰安宝源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卞梅建、靳贻同分别在9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泰安宝源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卞梅建未答辩。被告靳贻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出借人)与泰安宝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泰安宝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止;2014年5月5日、5月8日,原告(出借人)与泰安宝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新汶分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二份,泰安宝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新汶分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分别至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8日止。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有如下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如借款方逾期不还,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约定加收违约金;追款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借款方全额承担。原告如约履行了上述三份合同义务,将三份借款共计300000元以转账方式交付给泰安宝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新汶分公司,泰安宝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新汶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三份收据。2014年4月11日泰安宝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泰安宝源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15日泰安宝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新汶分公司变更为泰安宝源置业有限公司新汶分公司。2014年11月19日泰安宝源置业有限公司新汶分公司注销,被告泰安宝源置业有限公司决定承担其债权债务。被告泰安宝源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将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份。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代理费2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诉来本院。因被告卞梅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期满被告卞梅建未到庭应诉。另查明,泰安宝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该公司股东为被告卞梅建、靳贻同,两被告分别出资900万元和100万元。该公司注册成立后,被告卞梅建、靳贻同于2013年4月26日将该账户中的800万元转入案外人王复英、汪桂香账户,于2013年4月28日将该账户中的150万元转入案外人刘征征账户,于2013年5月6日将该账户中的50万元转入案外人汪桂香账户。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明确为:以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始,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验资报告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企业变更情况、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借款人泰安宝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泰安宝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新汶分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有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具体,原告依约向两借款人交付了金额共计300000元的借款,到期后两借款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两借款人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人之一泰安宝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泰安宝源置业有限公司,其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泰安宝源置业有限公司承继;因另一借款人泰安宝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新汶分公司先变更为泰安宝源置业有限公司新汶分公司,后又被注销,在注销中,泰安宝源置业有限公司做出对泰安宝源置业有限公司新汶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予以承担的决定,故借款人泰安宝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新汶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泰安宝源置业有限公司承继。因此,原告将泰安宝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并要求其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方逾期不还,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约定加收违约金;追款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借款方全额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始,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及要求被告支付为追款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卞梅建、靳贻同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卞梅建、靳贻同在投资1000万元注册成立泰安宝源置业有限公司后又将该注册资金转出,也未举证证实其存在转出资金的合法依据,应当认定属于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两被告应在各自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被告泰安宝源置业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宝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延芹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泰安宝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魏延芹违约金(以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始,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泰安宝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魏延芹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被告卞梅建、靳贻同分别在注册资金9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泰安宝源置业有限公司上述一、二、三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桂民审 判 员 姬建伟人民陪审员 高茂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