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浔刑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邓志坚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二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志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志坚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邓志坚窜至本市浔阳区化工厂宿舍209栋4单元楼下,乘无人注意之机,将失主张某某停在楼道的金翌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0元)盗走。同日晚23时40分许,外出回家的失主张某某发觉被告人邓志坚的盗窃行径,立即协同路人将其抓获,并随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被盗车辆并已发还失主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志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及被盗车辆的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领条、前科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志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志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邓志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志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志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志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梦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