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刑一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峰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峰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一终字第44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峰,男,197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后因不遵守取保候审规定被上网追逃,2015年6月12日被太原市杏花岭大东关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赵孟军、肖万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峰犯强奸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6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孙峰与被害人曲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旁的一个街心花园搭讪后认识。6月2日,孙峰约曲某某在金水区刘庄见面,当晚二人入住在金水区杓袁村锦都快捷酒店,为了让曲某某继续与其交往,孙峰趁曲某某睡着之际用手机拍摄曲某某的裸照。6月3日,因曲某某提出不再与孙峰交往,孙峰通过微信将裸照发给曲某某,并威胁见面,当晚曲某某与孙峰入住金水区刘庄村万和宾馆304房间。6月4日早上,在该房间内,孙峰强行与曲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1日14时许,在金水区紫荆山与东里路,孙峰主动与其搭讪并要电话,称可以帮其找工作。当晚,其在孙峰家留宿。6月2日,孙峰又约其见面,其和孙峰在金水区杓袁村锦都快捷酒店开房休息,到房间后孙峰要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其拒绝,后其睡着了。6月3日,孙峰将其裸照发到其手机上,威胁如不见面就将裸照发到网上,为了让孙峰把照片删除,其不得已与其见面,并于当晚在金水区刘庄万和宾馆304房间开房,到房间后,孙峰将其衣服脱掉,亲吻并抚摸其,因害怕孙峰把照片发到网上,其不敢反抗任由摆布,并和孙峰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孙峰答应删除照片。6月4日,其将孙峰的手机拉黑不想与其再联系。但到中午,孙峰又打电话称没有删除照片,威胁与他见面,其害怕就报了警。2.证人刘某某(系被告人孙峰母亲)的证言,2014年6月1日23时许,孙峰领着一女子(即被害人曲某某)到家中过夜。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孙峰处扣押康佳牌E960型手机一部。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了被告人孙峰给被害人曲某某发裸照威胁见面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峰辨认出郑州市金水区杓袁村锦都快捷酒店为其拍裸照的地点和所拍摄的裸照;金水区刘庄村万和宾馆304房间为其实施强奸的地点。5.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孙峰案发时无精神病,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到案经过及在逃人员登记表、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6月4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中原区嵩山路月季公园将被告人孙峰抓获,后因其取保候审不到案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上网追逃,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孙峰被太原市杏花岭分局大东关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9日移交给郑州警方。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峰系成年人。8.被告人孙峰的供述,2014年6月1日下午,其在郑州市紫荆山旁的街心花园与曲某某结识,当晚21时许,其邀请曲某某到其家中过夜。6月2日20时许,其又和曲某某在金水区刘庄见面聊天到23时许,后和曲某某在金水区杓袁村一宾馆休息,聊天时曲某某称不想与其交往,其听后不高兴,后趁曲某某睡着之际,其用手机拍摄了曲某某的裸照,心想如曲某某不与其交往就用照片威胁。6月3日上午,因曲某某在电话中称说不想与其交往,其通过微信发裸照威胁曲某某与其见面,当晚其和曲某某在金水区刘庄一宾馆开房,在房间内,曲某某让其将照片删除,其表示同意。后其将曲某某的衣服脱掉。6月4日7时许,其亲吻、抚摸并和曲某某发生了性关系。10时许,因发现曲某某将其微信拉入黑名单,其给曲某某打电话并又发了两张裸照威胁见面,当晚19时许,其在中原区月季公园被警察抓获。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孙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孙峰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属通奸行为,其没有违背妇女意志,不构成强奸罪。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孙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峰在与被害人曲某某的交往过程中,孙峰为使被害人继续与其交往,趁被害人睡着之际,用手机拍摄了被害人的裸照。后孙峰通过微信将裸照发给被害人,胁迫被害人与其见面,在其胁迫下,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交行为,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奸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峰利用其拍摄的被害人裸照胁迫被害人,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判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竹庆平审判员 薛春锋审判员 宁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源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