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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孙朝刚与戚春民、匡家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朝刚,戚春民,匡家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965号原告孙朝刚,曾用名孙刚,居民。被告戚春民,居民。被告匡家群,居民。原告孙朝刚与被告戚春民、匡家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朝刚及被告戚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家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朝刚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被告戚春民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借款78000元,约定月息2%。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二笔借款利息均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戚春民辩称:关于第一笔借款借据,其曾欠案外人李训50000元,2013年4月2日,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债务,原告直接将借款交付李训,同年12月15日,原告向其索要该款,其才向原告出具该借据,且其已偿还440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第二笔借款,其虽向原告出具借据,但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贷事实,借条载明借款数额28000元,原告曾为其向案外人朱邦华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提出代其向朱邦华垫付20000元,其才向原告出具涉案借据,其中8000元系第一笔借款利息,但原告并未代其向朱邦华垫付20000元。被告匡家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戚春民于2013年、2014年向原告孙朝刚借款二次,合计借款金额78000元,约定月息2%,并就借款事项向原告出具借据二张,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15日,被告戚春民向原告孙朝刚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孙朝刚现金伍万元整(¥50000)戚春民2013.12.15”;2.2014年7月9日,被告戚春民向原告孙朝刚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孙刚现金贰万捌仟元整(¥28000)借款人戚春民2014.7.9”。2015年9月16日,被告戚春民向原告孙朝刚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戚春民承诺原借孙朝刚及借朱帮华孙朝刚担保的人民币款项都按月息2%计息自借款之日起结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诺人戚春民15年9月16日。”另查明,被告戚春民与匡家群于2010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7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后原告孙朝刚向被告戚春民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借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戚春民应当向原告孙朝刚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原告孙朝刚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戚春民辩称涉案第一笔借款借据是其就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孙朝刚借款50000元用于清偿对李训债务的事项出具的,且其已偿还44000元应从孙朝刚主张的数额中扣除,孙朝刚认可收到戚春民44000元,但不认可涉案第一笔借款与2013年4月2日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且该款系偿还2013年4月2日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戚春民对其上述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戚春民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戚春民还辩称孙朝刚的主张的第二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其出具的借据系就孙朝刚代为垫付担保款20000元及第一笔借款利息8000元出具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朝刚亦不予认可,故对戚春民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匡家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春民、匡家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朝刚支付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一部分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戚春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