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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4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敖德广抢劫罪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敖德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4344号罪犯敖德广,男,1990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七监区服刑。2011年4月6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义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敖德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803.64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4月1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14日止)。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敖德广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敖德广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敖德广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敖德广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 晓 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冉玲(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