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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5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海玲与杜红卫、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玲,杜红卫,王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5483号原告张海玲,女,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杜红卫,男,汉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王旭,女,汉族,教师,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张海玲与被告杜红卫、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红卫、王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杜红卫、王旭自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为3%,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红卫、王旭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杜红卫、王旭自原告处借款本金3万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拖延不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杜红卫、王旭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其拒不偿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并有悖诚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超出了法律允许的保护范围,应调整为年利率24%为宜,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红卫、王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衣亚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