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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7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周文胜与赵永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胜,赵永洪,赵永凤,冉茂和,重庆市北碚区丰豪机械压铸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510号原告周文胜,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范滔滔,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才林,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洪,女,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北碚区丰豪机械压铸厂总经理,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赵永凤,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北碚区丰豪机械压铸厂职工,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冉茂和,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丰豪机械压铸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永远村花园社。投资人赵永洪,重庆市北碚区丰豪机械压铸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凤,女,重庆市北碚区丰豪机械压铸厂职工,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周文胜与被告赵永洪、赵永凤、冉茂和、重庆市北碚区丰豪机械压铸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滔滔,被告赵永凤暨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丰豪机械压铸厂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1月9日继续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文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巍、人民陪审员徐宁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滔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凤、赵永洪、冉茂和、重庆市北碚区丰豪机械压铸厂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胜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赵永洪、赵永凤自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2014年4月27日还款,逾期未还的,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冉茂和、重庆市北碚区丰豪机械压铸厂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现被告赵永洪、赵永凤尚欠500000元未还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永洪、赵永凤偿还欠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2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及律师费8000元;被告冉茂和、重庆市北碚区丰豪机械压铸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永凤辩称,借款属实,但已陆续偿还895900元,应当予以扣除,本人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丰豪机械压铸厂辩称,赵永洪、赵永凤借款属实,该厂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永洪、冉茂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周文胜(甲方)与赵永洪(乙方)、赵永凤(丙方)、冉茂和(丙方)、重庆市北碚区丰豪机械压铸厂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赵永洪自周文胜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应足额一次性归还。周文胜提供开户行为“农商行高廷芬”,并约定“一个月以上按实际天数计算叁分月息”;如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还周文胜本金外,应当“每日按逾期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还约定赵永凤、冉茂和、重庆北碚区丰豪机械压铸厂对还款承担“无限担保连带责任”。担保人连带担保范围包括“本金、5‰一天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另约定“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若有不足抵偿部分,甲方仍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偿。直至乙方、丙方还清甲方全部借款为止”。协议书尾部借款人签字处有赵永凤、赵永洪签字捺印及重庆市北碚区丰豪机械压铸厂签章,担保人签字处有赵永凤、冉茂和签字及重庆市北碚区丰豪机械压铸厂签章。并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周文胜银行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收款人处有赵永洪签字捺印。同日,周文胜通过户名为高廷芬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向冉茂和账户转款120000元,后又分两笔向赵永洪账户转款380000元及500000元,共计银行转款1000000元。2014年11月7日,赵永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约定的高廷芬账户转入500000元。2015年3月30日,周文胜委托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办理与赵永洪、赵永凤、冉茂和、重庆市北碚区丰豪机械压铸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律师服务费为8000元。现周文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赵永凤认可借款协议上签字的事实,并陈述冉茂和于担保人处签字。赵永凤于庭审中陈述已还款895900元,并举示银行转款凭证及回单,但除2014年11月7日500000元明细载明对方账户为“高廷芬”,其他付款对象包括“周国华”、“周永容”,部分未显示付款对象。赵永凤称“周国华”、“周永容”为周文胜指定付款对象,且与周文胜存有亲属关系,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周文胜认可其中支付至高廷芬账户500000元系还款,对2015年7月15日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对还款金额争议较大,被告赵永凤、赵永洪、冉茂和、重庆市北碚区丰豪机械压铸厂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周文胜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诉前保全受理通知书及发票,赵永凤提供的2014年11月7日银行明细、收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文胜于庭审中举示了借款协议、银行回单,赵永凤于庭审中对该协议签字予以认可,并陈述赵永洪、冉茂和均签字确认,亦提供还款500000元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赵永洪自周文胜处借款1000000元已还500000元,并由赵永凤、冉茂和、重庆市北碚区丰豪机械压铸厂提供保证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还款的金额。赵永凤举示的银行流水、回单等其中部分交易方为“周国华”、“周永容”、部分无显示,赵永凤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交易方即为周文胜或周文胜认可的还款对象,不足以证明其已还款895900元的陈述,故对该陈述不予采信。对于赵永凤陈述已于2015年7月15日还款50000元并庭审中举示了收条,周文胜对收条予以认可,其内容亦足以证明周文胜收到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周文胜认为该款涉及其他债务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其陈述于2015年7月15日向周文胜归还本金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款期已届满,赵永洪应当归还借款450000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借款协议已经对逾期违约金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范围,亦符合法律规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为以4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律师费,双方协议已约定借款方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对方律师费,周文胜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并于庭审中提供的委托合同及发票8000元,赵永洪应当按约支付律师费。对于保证的问题,协议已载明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律师费等,及周文胜有权追偿保证人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现周文胜要求赵永凤、冉茂和、重庆市北碚区丰豪机械压铸厂承担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在法律规定保证期内,赵永凤、冉茂和、重庆市北碚区丰豪机械压铸厂应当按协议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被告赵永凤、赵永洪、冉茂和、重庆市北碚区丰豪机械压铸厂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永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周文胜归还借款4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赵永凤、冉茂和、重庆市北碚区丰豪机械压铸厂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由被告赵永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周文胜支付律师费8000元。被告赵永凤、冉茂和、重庆市北碚区丰豪机械压铸厂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前保全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永凤、赵永洪、冉茂和、重庆市北碚区丰豪机械压铸厂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周文胜。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傅文健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徐宁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楚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