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马凤仪与李云峰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仪,李云峰,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马凤仪。委托代理人许振华,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峰。委托代理人李会芹,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利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建民。原告马凤仪与被告李云峰、第三人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仪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华、被告李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芹、何利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凤仪诉称,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共同出资120万元,购买第三人位于邢台市桥东区花市街33号原牛城服装厂房产一处(详见房产转让协议书),其中原告出资25万元、被告出资95万元共计120万元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将该房产的手续交给被告李云峰,第三人于2014年10月7日出具证明证实原、被告的出资数额。现被告想独自侵占该房产,致使原告利益受到侵害,经多次多人协调无果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原、被告购买的第三人位于邢台市桥东区花市街33号原牛城服装厂房产内的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云峰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状所称原告出资25万元,被告出资95万元共计120万元交付第三人不属实,邢台县供销社资产运营中心收到转款有账可查,原告应提交银行转款明细证实其主张。其次,原告从被告手中出资购买四间房,出资协议上有原告名字是因为为了工作方便,双方都是老朋友,被告因对原告信任让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原告手中仅有复印件而没有原件,如原告是协议当事人应具有协议原告,即一式三份,原告仅仅从被告手中购买房产,并非协议合伙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马凤仪、被告李云峰作为乙方与第三人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管理运营中心的甲方签订了一份房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在邢台市花市街33号原牛城服装厂院内房产,北房11间,南库12间(小过道一间),中间库4间,厕所3间,建筑面积611.66平方米,院内土地包括大门道,中间库两侧过道及厕所前过道以12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使用;如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甲方提供房产证及一切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2014年4月12日、5月20日、6月9日被告李云峰分别向第三人交款10万元、85万元、5万元,合计100万元;2014年5月20日、6月9日原告马凤仪分别向第三人交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原告马凤仪称被告李云峰于2014年6月9日向第三人交款5万元,系被告李云峰替其垫付,后将5万元以现金方式偿还被告李云峰;但被告李云峰予以否认,原告马凤仪无证据证明。原告马凤仪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5月6日房产转让协议书;二、2014年10月7日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管理运营中心证明;三、农业银行转款凭证。被告李云峰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8月12日第三人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被告李云峰出具的收款收据;二、2014年5月1日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证明;三、原供销社主任范新杰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四、证人王某、赵某出庭作证;五、农业银行转款明细;六、2015年12月10日第三人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计财科出具证明。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将案由定为物权确认纠纷,通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的案由应为共有权确认纠纷。原告马凤仪主张其与被告李云峰共同出资受让了第三人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运营管理中心的在邢台市花市街33号原牛城服装厂院内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并提交了原、被告签字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故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云峰称该协议书中财产系其一人受让,原告马凤仪仅是从其手中购买房屋四间,虽提交了收款收据、2014年5月1日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运营管理中心的证明、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加以证明,但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分别曾为原、被告双方均出具证据,但内容前后不一致;原告马凤仪对此也予以否认;综合证人出庭作证情况,被告李云峰此辩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购买房产款的转账清单,可以确认原告马凤仪出资20万元,被告李云峰出资100万元。原告马凤仪主张被告李云峰2014年6月9日转账的5万元,系被告李云峰代其向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转款,后将该5万元偿还被告李云峰;被告李云峰予以否认,原告马凤仪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其出资额应认定为20万元。故原告马凤仪在其与被告李云峰共同受让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运营管理中心在邢台市桥东区花市街33号原牛城服装厂院内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份额为16.67%。综上,原告马凤仪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马凤仪在诉状中将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列为第三人一并起诉,本院认为,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房产转让协议的转让方对原、被告之间诉讼标的既无独立请求权且案件处理结果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将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列为第三人一并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故应予驳回。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凤仪在其与被告李云峰共同与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运营管理中心2013年5月6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受让的邢台市桥东区花市街原牛城服装厂院内房产等财产中占有的份额为16.67%。二、驳回原告马凤仪对第三人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铁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郎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