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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姜明与亚泰集团通化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亚泰集团通化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重字第18号原告:姜明,男,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杨景海,系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亚泰集团通化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东热村。法定代表人:许德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小军,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镜霖,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姜明等11人诉被告亚泰集团通化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水泥公司)劳动争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案,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3)二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原告姜明不服提出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713号民事裁定书,以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我院于2015年11月16日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海、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小军、朱镜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姜明诉称,姜明原是被告单位职工。2012年6月30日被告将原告找到人力资源部告知:你们现在的劳动关系已经转移,并告知原告劳动年限和劳动关系不变,需要办理一下手续,就让我们在被告准备好的材料上签字。2013年6月15日原告问新单位领导原告的工龄是如何计算的,新单位领导告诉原告是第一年在我单位上班,你原来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了,原告这才知道被骗了。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姜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费28404元(2367元*12个月)。亚泰水泥公司辩称,被告亚泰水泥有限公司是依据原告主动提出辞职申请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双方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我们认为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的依据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应当以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原告可以向工资代付的银行调取工资标准,不应以通化市职工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姜明等人原��被告亚泰水泥公司工人。2010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条款,2012年6月30日,原告签署辞职申请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与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7月1日开始在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工作。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原告要求被告亚泰水泥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主张,我们十一名工人原来是被告单位的工人。2012年6月30日被告亚泰水泥公司将原告叫到人力资源部告知:你们的劳动关系已经转移,劳动年限和劳动关系不变,需要办理一下手续,就让我们在早已准备好的材料上签字。后来我们知道被骗了,就到劳动仲裁部门要���被告给付双倍补偿金而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没有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保护原告请求赔偿金的权益。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亚泰水泥公司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同时说明证明书中的内容是被告填写,原告是受到欺骗签字。被告对此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是原告签名。被告主张,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依据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而与其办理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真实、合法、有效。法院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诉求无合法依据。对此被告亚泰水泥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提供原告等签名的辞职申请,证明:因亚泰集团通化水泥公司矿山车间铲���运工段,对外承包给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我志(自)愿与亚泰集团通化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辞职人签名。2012年6月30日。被告用以证明原告是自愿辞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质证说当时签名时是一张白纸,是被告后填写的辞职申请,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白纸上签名。2,被告提供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是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劳动部门批准,合法。原告对此质证说签名时被告采取欺诈手段让原告签的字。3、被告提供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在被告单位的工资表及原告到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到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后工资比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工资高。原告对此质证认为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自愿辞职的。综合原、被告以上主张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5日被告亚泰集团通化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6年。其中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亚泰集团通化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矿山铲、爆、运工段现有合同制岗位人员23人,如自愿将劳动关系调转到乙方(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员工,可与企业办理辞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五险一金”关系从企业转移出去,由乙方统一接收办理用工手续。签订承包合同前,在2012年5月下旬,被告召集原告开会告知原告等23人,被告要将矿山承包,原告可以自愿选择留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其安排其他工作岗位。也可以选择去天津矿山工作,与天津矿山签订劳动合同,天津矿山为其延续社会保险。2012年6月30日被告与天津矿山有关领导再次召集原告等人第二次召开会议明确上述政策,原告等23名原矿山工作人员其中19名选择从被告处辞职,去天津矿山工作。另外4名留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等人在被告打印的统一格式辞职申请签名并摁手印办理离职手续,同时原告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名并摁手印办理完毕辞职手续。原告姜明等十一人在2013年6月15日问天津矿山公司领导,原告的工龄怎么计算,天津矿山公司告知原告是第一年上班。原告姜明等人为了讨说法就到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裁决认为原告姜明等人未提供被告亚泰水泥公司利用欺诈手段致使原告主动提出以辞职为由签订的《辞职申请书》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相关证据。驳回原告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姜明等人与被告亚泰水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在被告亚泰水泥公司要将原有矿山要承包给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下,由企业倡导,劳动者响应来进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本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该规定第二款的情形,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姜明的月工资标准,经查阅姜明2012年1-6月工资收入,其六个月平均收入为1926.6元,姜明在被告单位工作超过12年,故经济补偿金以12个月为限,应该为2311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泰集团通化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姜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119.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亚泰集团通化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维杰代理审判员  马恺浓人民陪审员  马俊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