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有耀、高日雄等与龚厚军、龙荣梅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有耀,高日雄,龙儒贵,蔡传华,龚厚军,龙荣梅,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3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有耀,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东镇镇高城华泰村**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日雄,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江堤北路***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龙儒贵。上诉人(一审原告)蔡传华,男,195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人民路**号*栋***房。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勋(特别授权),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龚厚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荣梅,女,1975年5月4日出生,苗族,现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六漫村龙头组***号。系龚厚军妻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泗水乡八滩村。法定代表人龙儒贵,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桑江北区日新路。法定代表人周士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西龙胜县人民法院(2015)龙立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查过程中,上诉人又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有耀、高日雄、龙儒贵、蔡传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有耀、高日雄、龙儒贵、蔡传华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凤玲代理审判员 李文练代理审判员 梁建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