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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鞍山和盛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和盛商城发展有限公司,张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00900号原告:鞍山和盛商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东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良,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威。原告鞍山和盛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商城)诉被告张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良、被告张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6日与我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我公司(和盛家居广场一层)北面,租赁面积1000平方米,做舞厅经营之用。按照租赁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租金及物业结算方式:1、经甲乙双方协商,租金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为20万,物业管理费为13万。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租金为20万,物业管理费14万。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租金为20万,物业管理费为15万。支付方式为季度支付,在每季度的最后一天前支付。水电煤等能源费均由乙方承担。”我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催缴租金及水、电费,被告都以股东之间意见不统一、等待贷款、经营不好等借口故意拖欠。2014年9月18日还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被告也没有兑现。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2、被告赔偿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租金432500元,滞纳金15000元、水电费5648元,合计453148元;3、恢复房屋租赁前原状(包括天棚、空调及消防系统);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从2014年6月18日到2015年9月18日,这个期间我们交过房租,我对原告主张的租金不予认可,我写过退房申请书。对于滞纳金15000元,当时租赁协议有保证金12000元,恢复原状我不认可,我没有动过那些设施。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甲方)鞍山和盛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威经营的人和舞厅(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场地(和盛家居广场一层北面),租赁面积1000平方米,用作乙方经营。合同租赁期限是2012年9月——2015年9月17日。协议第三条约定:“1、经协商租金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为20万/年,物业费为13万/年;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租金为20万/年,物业费为14万/年;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租金为20万/年,物业费为15万/年。2、结算方式:乙方每三个月支付三个月租金,租金需在本季最后一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甲方。”该协议甲方处盖原告公章,乙方处是人和舞厅,并有法定代表人张威签字。又查,被告张威是人和舞厅的经营者,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房屋质保金12000元。原告起诉要求2014年6月18日——2015年9月18日期间的432500元租金,在此期间内原告收到租金情况是:2014年8月收到35000元;2014年9月收到17000元,2014年10月,收到20000元;2014年11月,收到30500元,2014年12月,收到20000元,2015年5月,收到20000元,以上共计142500元。再查,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电费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代缴,被告张威欠缴3月水电费2824元、4月水电费1457元,以上共计4281元。被告张威承认在租赁房屋期间对顶棚进行过改造。被告经营的舞厅现已经停止营业。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租赁协议、还款计划书、舞厅交纳租金明细、电费通知单存根2张、照片5张、原告的部分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条3张、被告的部分陈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房屋,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鉴于本案《租赁协议》已经于2015年9月17日期满,且结合被告的违约事实,以及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应从该协议期满之日(2015年9月17日)起解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威支付2014年6月18日——2015年9月18日租金432500元一节,被告张威提供了3张收条证明其在此期间交纳过共计4万元租金,原告自认在此期间共收到过142500元租金,故原告自认的数额应当从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签订合同时交纳的12000元保证金,现合同已经解除,在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后,原告应将保证金返还被告。对于原告主张15000元滞纳金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和证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水电费一节,被告对3月、4月的水电费4281元予以认可,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恢复原状一节,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依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不久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承认在经营期间对顶棚进行过改造,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将涉案房屋顶棚恢复原状成石膏板吊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鞍山和盛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威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5年9月17日解除。二、被告张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鞍山和盛商城发展有限公司租金290000元(2014年6月18日——2015年9月18日)、水电费4281元,以上合计294281元。三、被告张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顶棚恢复原状至石膏板吊顶(房屋产籍号:铁西区九道街139甲2-12-419-1671)。四、被告张威支付租金、水电费及恢复顶棚原状后七日内,原告鞍山和盛商城发展有限公司将12000元保证金退还给被告。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8097元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佳琪人民陪审员  胡丹露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