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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4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政电故意杀人、抢劫、销售赃物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政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4040号罪犯王政电,男,1975年8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四监区服刑。2006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05)黔南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政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2月27日交付执行。2008年11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122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6年11月19日止);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30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70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5月19日止)。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政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年至2015年4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政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政电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政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 晓 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冉玲(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