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执恢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四川鹏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登伟、许金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鹏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登伟,许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旌执恢字第115号申请执行人:四川鹏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福。被执行人:张登伟。被执行人:许金凤。四川鹏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登伟、许金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旌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鹏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2729.78元及资金利息,垫付诉讼费380.00元,权利人至2015年11月尚未受偿12729.78元及资金利息,垫付诉讼费380.00元。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旌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远志审判员 邹赤波审判员 宋志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覃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