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4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夏真荣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真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4327号罪犯夏真荣,男,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八监区服刑。2010年12月14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市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夏真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9月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高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民事赔偿部分,撤销刑事判决部分,改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夏真荣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在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夏真荣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夏真荣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真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至2023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 晓 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冉玲(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