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张相宇与同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宇,同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同行初字第10号原告张相宇,男,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同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同三公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栾发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林,男,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提供证据;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收、代签法律文书。原告张相宇不服被告同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退还养老保险金费不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相宇、被告同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委托代理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相宇不服同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退还养老保险金费38,519.86元的行为,要求被告依据黑人社发(2014)52号文件和佳人社发(2014)248号文件规定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并判令被告按法定退休年龄支付工资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如下:证据一、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黑政办发[2013]45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依据规定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证据二、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文件黑人社发[2014]52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该文件对参保条件有了新规定,原告应依据新文件规定办理。原告诉称,原告和妻子按政策、法规于2014年4月24日按法定程序向被告补交了18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当时承诺于24日之前缴费的可按退休年龄补发工资。故用高利率抬了肆万元人民币用于交此费用和往返大连与同江之间的费用。谁知交费后被告一拖再拖不支付工资,我因急需按月还债,所以对此拖欠工资之行为提出举报、控告。后被告采取报复行为电话通知要退保险金,不给参保,我追问原因,被告先说国家政策改变了,不给中老年人参保了。我追问如果是国家政策改变,中央应该有文件。被告又说因地方财政财力不足,支付不起此项费用所以不给参保。我不服上访中又找到国家支持参保的《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黑人社发[2014]52号文件》和《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佳人社发[2014]248号文件》此文件规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城镇户口居民一律往回补交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而被告却收我18年保险费,超出三年的保险金,依此规定应予退回。根据黑人社发[2014]52号文件第4条之规定自缴费之日起向前补发6个月工资。而原告是2014年4月24日按老政策补缴的,即应按当时的承诺或按法定年满60周岁,55周岁计发工资,最低也应按此文件精神自收费之日起向前补发6个月工资。根据《民法通则》第6条之规定经国家社会保障部和省政府同意颁布的52号文件即可视为养老保险方面的政策。我夫妻交纳的保险金是合法、合情、合理、有效、依法应予支持的,而强迫退费则是于法无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57条和第106条之规定对依法具有约束力的行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否则即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是我夫妻依法交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即支付退休工资是有法可依的。又根据该法第89条第1项、第2项和第3项之规定按法定退休年龄支付此退休工资或承担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违约赔偿责任。望人民法院能依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依法立案、公开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其向社保局一次性补交了18年的养老保险金。证据二、同江同江镇人民政府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符合省政府52号文件的规定的参考条件。证据三、同江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镇办企业员工,符合省政府、佳政府文件的要求。证据四、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镇办集体企业职工,让等省政府乡镇集体企业养老保险政策出台后照此办理,(黑人社发(2014)52号文件)。证据五、国家信访局访复[2012]6163号意见。用以证明国家信访局将原告诉求层层下转到同江后出台镇政府文件。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信(访)120913092号告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国家人社部让原告找地方政府、原告已找过很多次并将信函寄到市政府。证据七、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黑人社发[2014]52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等城镇集体企业未参保的退休人员一律由2015年年底前往回补交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后即开工资。(而原告补交18年)。证据八、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佳人社发[2014]248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符合未参保集体企业等退休人员范围,此说明原告依法交纳保险费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证据九、原告居民证和张峰彬的身份证。此是黑龙江省公安局颁发的居民证,证明原告当时工作同江镇社办。原告之子张峰彬随原告夫妻在城郊乡综合厂,全家均是镇企工人。证据十、原告对社保局控告材料。用以证明对上述文件的解释,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的适用。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也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作为国家负责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障金等基层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政策、法规和政策,向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群支付抚恤金或者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属于社保局职能范畴。答辩人从没有对被答辩人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被答辩人起诉所描述的所谓不作为或乱作为的行为,与答辩人毫无关联。原告起诉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十)项规定,而该前提条件是被答辩人须符合依法发放的条件,如果符合条件答辩人不予支付,被答辩人才可依据本条款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但被答辩人没有依法取得享有发放社会保险的权利,即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核、审批退休,其不符合退休条件,自然不是答辩人服务的对象。二、被告人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本案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对其实施了任何一项行政行为。如果其依法取得了退休的权利,答辩人无故不履行发放社会保障金,则其才可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否则无权提起。如前所述,本案被答辩人现没有审批退休,就不存在答辩人履行义务的情形。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应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本案中答辩人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双方未产生任何行政执法与被执法的关系,被答辩人不具备起诉答辩人的条件。相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对被答辩人及类似情况的人员进行审核后,认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答辩人已按规定将被答辩人张相宇预交的共38,519.86元保险费如数退还,并支付年定期利率的利息786.52元。被答辩人现在没退休情况下,竟要求答辩人按定退休年支付其工资,并索要高额利息其主张荒唐。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产生任何行政法律关系,被答辩人也不是答辩人服务的对象。其所谓起诉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被答辩人提起所谓行政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受理条件,其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二份证据取证方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关存在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承认原告交纳了保险费用的事实,但依据黑人社发(2014)52号文件交纳保险费用不够才退还其保险费用。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38,519.86元并退还给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三份文件能够证明原告虽然是同江综合厂自主招聘的镇办企业员工,但招工时是农业户口,不符合国家招工政策,在劳动部门也未办理招录手续,没有转换身份属企业自主招聘的用工人员。因此不能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范畴。故对其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被告认为证明原告到国家信局和当地信访部门反映情况与本案无关,二份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且文件串改,原告对文件理解有误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提出该证据是为解决参保人员的实施方案,多次通知原告前来办理参保手续,原告未办理视为放弃参保。被告依据该份文件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原告放弃参保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对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陈述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依据黑政办发(2013)45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征缴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为原告张相宇办理了养老保险。参保过程中,原告张相宇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9月24日,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下发了黑人社发(2014)52号《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等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遗留问题的意见》,被告依据该文件和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退还保险费38,519.86元,并按一年定期利率支付利息786.52元,同时通知其需补交养老保险后才可按新规定参保。但原告未按规定补交,视为原告放弃参保,故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只有在符合参保条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且被告不予支付情况下,才可以向被告主张给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未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交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故其不应享有社会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相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毅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人民陪审员 由成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