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闫月芳、吕翠平与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月芳,吕翠平,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180号原告闫月芳,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吕翠平,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太丘镇黄桥村室。组织机构代码:76781352-5。法定代表人王新友,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振锋,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闫月芳、吕翠平与被告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月芳、吕翠平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华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月芳、吕翠平诉称,2013年10月10日6时20分,江某某驾驶豫R162**-豫R19**挂号重型半挂车(其中豫R162**号牵引车车主系河南隆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豫R19**挂号车主系南阳市隆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在沿合肥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线69Km+800m处时,尾随碰撞位某某驾驶的田某某所有的豫PC08**-豫PK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贾某某驾驶豫N7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尾随碰撞江某某驾驶的豫R162**-豫R19**号车,造成贾某某及豫N799**号车乘车人二原告之子闫某某死亡,江某某及豫R162**号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三车及三车载运货物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贾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江某某、位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闫某某、李某某无责任。由于事故豫R1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豫PC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豫RPK3**挂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以江某某、南阳市隆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河南隆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位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长民一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查明二原告的损失共计540183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277.45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277.4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不服长丰县法院的判决,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合民一终字第0308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长丰法院的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由于二原告之子闫某某是乘坐的被告兴华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且被告兴华运输公司的车辆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在第三者承担之外的部分负有向原告赔付的义务;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保了豫N799**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于该车上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有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的义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62628.1元。被告兴华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次事故的真实与否,若情况属实,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损失。对本案的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不予承担。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闫月芳、吕翠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闫月芳、吕翠平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5)长民一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合民一终字第030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闫月芳、吕翠平因闫某某死亡共损失540183元,另外二个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已经赔付277554.9元。因闫某某无责任,现起诉负主要责任的兴华运输公司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要求二被告赔付剩余损失262628.1元。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豫N799**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兴华运输公司。4、被告兴华运输公司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单一份,证明:兴华运输公司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予承担。被告兴华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庭审中,对原告闫月芳、吕翠平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4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兴华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闫月芳、吕翠平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根据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0日6时20分,江某某驾驶豫R162**-豫R19**挂号重型半挂车(其中豫R162**号牵引车车主系河南隆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豫R19**挂号车主系南阳市隆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在沿合肥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线69Km+800m处时,尾随碰撞位某某驾驶的田某某所有的豫PC08**-豫PK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贾某某驾驶豫N7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尾随碰撞江某某驾驶的豫R162**-豫R19**号车,造成贾某某及豫N799**号车乘车人二原告之子闫某某死亡,江某某及豫R162**号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三车及三车载运货物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贾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江某某、位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闫某某、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以江某某、南阳市隆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河南隆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位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长民一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共认定二原告的损失为540183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277.45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277.45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不服长丰县法院的判决,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合民一终字第0308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长丰法院的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另查明,肇事豫N799**号车辆驾驶人系贾某某(已死亡),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兴华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贾某某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兴华运输公司的豫N799**号车辆与豫R162**-豫R19**挂号车辆、豫PC08**-豫PK3**挂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贾某某及豫N799**号车乘车人闫某某死亡,江某某及豫R162**-豫R19**挂号车辆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三车及三车载运货物损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贾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江某某、位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闫某某、李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原告闫月芳、吕翠平已在安徽省长丰县法院起诉负次要责任的豫R162**-豫R19**挂号车辆及豫PC08**-豫PK3**挂号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所投保保险公司,(2015)长民一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08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二原告的损失共计540183元,二原告共计已得到赔偿款277554.9元。二原告剩余的损失262628.1元,应由负主要责任的贾某某驾驶的豫N799**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兴华运输公司承担。鉴于被告兴华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豫N799**号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险额为5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兴华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肇事豫N799**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予承担,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月芳、吕翠平因闫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共计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月芳、吕翠平因闫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共计21262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被告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昕审判员 崔丹丹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