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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工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赵丹、黄佩与宋红标、林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丹,黄佩,宋红标,林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赵丹。原告黄佩。委托代理人周永健,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红标。被告林菊。委托代理人宋红标,系林菊丈夫。原告赵丹、黄佩与被告宋红标、林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洪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丹、黄佩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健、被告宋红标(兼被告林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丹、黄佩诉称,两原告和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008年时,原告赵丹、黄佩夫妇为由被告宋红标、林菊夫妇担任股东的南通巴克莱丝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海门农商银行家纺城分理处(原海门市家纺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5万元提供担保,同时由两被告向两原告提供反担保。后,两原告为南通巴克莱丝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海门农商银行家纺城分理处代偿了债务人民币527000元,而由两被告向两原告就代偿的债务出具了借条。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两原告代偿款人民币527000元,支付债务利息人民币192355元(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按本金527000元、月利率5‰计算)。被告宋红标、林菊共同辩称,被告宋红标并非南通巴克莱丝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未为两原告提供反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目的确实是准备向原告借款后偿还公司债务的,但原告没有将现金交给被告,而是未经被告同意直接替公司还款。且原告代偿的数额也与借条上记载的数额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丹、黄佩,被告宋红标、林菊均系夫妻关系。2008年时,原告赵丹、黄佩夫妇与海门市东升纺织品公司共同为南通巴克莱丝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林菊系该公司股东)向海门农商银行家纺城分理处(原海门市家纺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5万元提供担保。2008年12月29日,被告林菊以夫妻的名义向两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表示愿意以两被告夫妻名下的资产作为反担保。后因南通巴克莱丝纺织品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开始向两原告及其他担保人催要。2009年9月25日,由被告宋红标向原告赵丹出具一份借款人民币527000元的借条(注:借条中言明利息按信用社利率结算,落款处载明系“夫妇共同借款”)后,两原告于9月30日向信用社代偿了债务总计人民币494288.80元。另查明,南通巴克莱丝纺织品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已被注销工商登记。庭审中,原告表示债务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银行交易证明、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主债务人南通巴克莱丝纺织品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原告赵丹、黄佩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被告宋红标向原告赵丹出具借条的行为,视为其自愿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行为一旦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债务应以两原告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为限。被告宋红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前述债务。故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变更后的关于对债务利息的请求并不高于原约定,本院予以认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红标、林菊给付原告赵丹、黄佩担保代偿款人民币494288.80元;二、被告宋红标、林菊承担原告赵丹、黄佩代偿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按基数494288.80元、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由被告宋红标、林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宋红标、林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丹、黄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红标、林菊负担人民币5000元,原告赵丹、黄佩负担人民币49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9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顾洪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周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