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5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戚翠兰,王强与重庆市金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翠兰,王强,重庆市金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5331号原告戚翠兰,女,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强,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航,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金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南路461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5817-4。法定代表人周正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朝东、唐玉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翠兰、王强诉被告重庆市金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航,被告金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翠兰、王强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乙方王强、戚翠兰向甲方购买位于铜梁区xx镇xx村x社xx小区x号x栋x单元xx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14.0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30546元,乙方已付房款306629元正,余款23917元于交房时付清。”在签订合同之日,原告按约将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需由原告提供的资料全部提供给了被告。2012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20000元;2012年8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4000元;2012年3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86629元、大修基金5703元、契税9916元、印花税165元。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实际交付房屋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将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好交付原告,经认真查阅《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在该合同中未对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特别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960.18元(320629元×561天(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30日)×5%÷365×1.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因商品房质量问题逾期交房而引发的要求逾期办证违约金,逾期办证与原告不提供相关办证材料存在直接联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不应当支付逾期本证违约金。如果法院要支持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也过高。经审理查明,戚翠兰与王强系夫妻关系戚翠兰、王强(乙方)与金梁公司(甲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戚翠兰、王强向金梁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社x栋x单元xx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14.0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30546元,签订合同时乙方已付房款306629元,购房余款于交房时付清;交房期限:甲方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房屋交付条件:本商品房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甲方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逾期超过90日后,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2年2月23日,王强向金梁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2012年3月14日,王强向金梁公司支付购房款286629元;2012年8月14日,王强又向金梁公司支付购房款14000元;共计支付购房款320629元。同时,还支付了大修基金5703元、契税99166元、印花税165元。2014年1月16日,金梁公司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5年7月15日,戚翠兰、王强出具《委托书》,委托金梁公司代办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事宜。2015年8月25日,金梁公司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转让登记业务受理通知书。2015年9月6日,案涉房屋取得了《房地产权证》载明案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12.11平方米。上述事实,有戚翠兰、王强举示的结婚证、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2015)铜法民初字的00530号民事判决书,金梁公司举示的委托书、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业务受理通知书、房地产权证等书证及双方的陈述在案,这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戚翠兰、王强与金梁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金梁公司)、乙(戚翠兰、王强)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逾期超过90日后,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中,案涉案房屋于2014年1月16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故其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根据合同约定,金梁公司应在2014年3月17日前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而其于2015年8月25日才取得,金梁公司应当承担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共525天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戚翠兰、王强主张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予以尊重。因此,金梁公司应当支付戚翠兰、王强逾期办证违约金15871.14元(495天×320629元×0.01%),对戚翠兰、王强出该数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戚翠兰、王强要求金梁公司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梁公司关于迟迟未办理到房产证不是被告单方的原因,办证需要原告交纳、提供相关手续,原告也有责任。但金梁公司没有提供未办理到房产证原告也有责任的证据,本院对金梁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金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戚翠兰、王强逾期办证违约金15871.14元;二、驳回原告戚翠兰、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金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缴纳362元,由被告重庆市金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尹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思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