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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孙玉仓与张世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仓,张世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447号原告:孙玉仓。被告:张世东。原告孙玉仓与被告张世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玉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至8月,被告三次借原告现金22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逾答辩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利率为2%,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孙玉苍人民币拾万元,到期还款日为2011年6月11日,利息2%。2011年7月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7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柒万元整。2011年8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1年5月至8月,被告三次借原告现金22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实行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011年5月12日被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有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息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7月4日和8月1日被告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东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孙玉仓借款本金22万元及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之利息(从2011年5月12日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