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申字第13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申字第133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于庆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琳,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哈森格日乐,女,1971年5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泽,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豪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均豪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依据我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泽签订的《四方景园二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我公司收取的物业费属于预收性质,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在上一缴费年度的第十一月履行缴纳义务。因此,我公司主张的2015年至2016年的物业费,一审应当予以支持;2.物业服务属于柔性服务,我公司收取物业费,都是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先发放催缴函,再电话催费,只有在以上方式均无效的情况下,才会通过诉讼解决。而一审片面的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否认我公司曾向被申请人催缴过物业费,有失公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在认定诉讼时效时不宜过苛。我公司一直在向被申请人催缴物业费,结合双方的协议,我公司按年度预收物业费等费用,是一种对分期债权的清收,诉讼时效应当认定为中断。一审认为我公司主张的2006年至2007年、2011年至2012年的物业费超过了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其查明的事实,认定被申请人王泽与申请人均豪物业公司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判令王泽应向均豪物业公司缴纳2013至2015年的物业费,并缴纳按照均豪物业公司提供的测算方式得出的公共照明费,并驳回均豪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其处理是正确的。关于均豪物业公司提出的,2015年至2016年物业费一审应当予以支持的再审申请意见,由于均豪物业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明确认可王泽在一审诉讼后已缴纳了该期物业费,因此本院对均豪物业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均豪物业公司提出的一审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其要求王泽支付2006年至2007年、2011年至2012年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均豪物业公司所主张的这两期物业费,距其一审起诉时均已超过两年,且其在一审及本案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其曾在诉讼时效期满前向王泽主张过权利,也不足以证实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第二,均豪物业公司援引的有关规定,其前提是权利人能够证明其主张权利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且诉讼时效未明显超过规定期限的情况下,不宜过苛的认定诉讼时效。而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在均豪物业公司主张的这两期诉讼时效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无确切证据证明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驳回了均豪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所做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均豪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波审 判 员 蔡宁代理审判员 蒙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