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梅梅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8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梅梅,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玉荣(张梅梅之母),1950年8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谢景然,男,镇长。委托代理人马国征,男。委托代理人智辉。上诉人张梅梅因诉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臧村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大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梅梅诉称:我家住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皮各庄二村。西邻林海潮2002年建北房4间,2005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批复划拨,将我家向西通行路批给林海潮,占地面积是宽12.17米,长12.3米。而实际建房人白志伟(山西人)占地建房13.34米,向东向我家超占1.17米,并且强行占地1.1米为滴水,使我家向北出行道路变窄。2004年,北臧村镇政府农建科赵金忠在我家现场画张图证明我家向北通行路为2.93米,而在我家建房时,林海潮家又提出留70公分滴水,由于其超占了面积没有按审批建房,滴水应留在建房人米数面积内,故我不同意,只留10公分,北臧村镇政府负有查处违法建房之责,不但不依照规定依法查处林海潮违法超占面积,反而以我宅基地翻建旧房、扩建新房为由停止我施工,造成我家没围墙、没大门,处于危险不安全状态。经查,北京市人民政府228号令关于没有宅基地建房违法之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建成的房屋,包括别墅,新建、扩建、翻建属违法建筑。宅基地我有使用权,购买的房屋我有所有权,我向皮各庄二村书记申请翻建旧房建新房需要申请,四邻要签字,当初四邻建房时没有让我签字,而且认为我们不是集体经济成员,也不符合审批条件,不属于村集体和镇政府管理。我的房屋已经报废、塌落,翻建是为了保护我人身安全,请求依法判令“北臧村镇政府依法查处林海潮超过审批行为违法”。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未有证据证实张梅梅在起诉之前向北臧村镇政府提出过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现其坚持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梅梅的起诉。张梅梅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北臧村镇政府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现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张梅梅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向北臧村镇政府提出过相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而张梅梅坚持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梅梅的起诉,并无不当。张梅梅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