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执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晓琴与夏勇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晓琴,夏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701号申请执行人李晓琴,武汉新分子通勤有限公司司机。被执行人夏勇杰,武钢硅钢事业部职工。关于李晓琴诉夏勇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晓琴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当日依法受理。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夏勇杰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赔偿原告李晓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11元;2、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0.175‰向李晓琴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前款标的执行完毕时再予计算);3、承担案件受理费82元,负担执行费15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夏勇杰的银行存款16,843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