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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艳与青岛云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葛长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青岛云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葛长运,常桂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王艳。被告青岛云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葛长运。被告常桂萍。原告王艳与被告青岛云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葛长运、常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云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葛长运、常桂萍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青岛云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葛长运、常桂萍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自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分9期于每月2日等额偿还借款本息13612元,每期逾期超过五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余款。被告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共偿还借款本息4期,后未再按时还款,余款55555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青岛云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葛长运、常桂萍偿还借款本金5555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青岛云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葛长运、常桂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青岛云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葛长运、常桂萍与原告王艳之间存在借贷合意。2、某某某某银行客户留存联1份,以此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青岛云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葛长运、常桂萍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原告王艳与被告青岛云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葛长运、常桂萍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王艳为出借人、青岛云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葛长运、常桂萍为保证人。合同约定,青岛云晨国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借款期间的月费用为借款金额的2%,月管理费为借款金额的0.5%,青岛云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共9期)每月2日偿还借款及相关费用13612元,逾期应按当期还款额的日1%支付罚息,逾期一期超过五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余款。被告葛长运、常桂萍对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管理费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8月4日,原告将出借款项人民币100000元转入三被告共同指定的葛长运某某银行账户。被告青岛云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还款4期,每期还款金额13612元,自2015年1月2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葛长运、常桂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还款额13612元作如下说明:13612元=本金11112元(100000元/9期)+月费用2000元(100000元*2%)+月管理费500元(100000元*0.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青岛云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青岛云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还款4期,按每期偿还本金11112元计算,未还本金应为55552元。青岛云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日起未按期还款超过5天,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费用、管理费及逾期利息明显过高,超出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长运、常桂萍应按合同约定,对青岛云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葛长运、常桂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云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青岛云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葛长运、常桂萍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云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艳借款人民币55552元。二、被告青岛云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艳借款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555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青岛云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葛长运、被告常桂萍对被告青岛云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长运、被告常桂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云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344元、保全费63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云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葛长运、常桂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涛人民陪审员  蘧 昊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