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龙美燕、陈永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龙美燕,陈永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4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住所地:茂名市油城四路。负责人:赖小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柯王强、梁万兴,该行职员。被告:龙美燕。被告:陈永才。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茂名分行)诉被告龙美燕、陈永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柯王强、梁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美燕、陈永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龙美燕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龙美燕提供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25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4年3月20日至2024年3月20日止;采用分账户的方式支用贷款,每次支用的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额度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合同的违约救济措施条款约定,如贷款逾期,对被告龙美燕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的抵押担保条款约定被告龙美燕、陈永才以其所有的位于茂名市人民南路95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依法到茂名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茂字第××号)。借款合同生效后,2014年3月20日,被告龙美燕向该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额度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250000元,期限60个月;借款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当时月利率5.3333‰,年利率6.40%)水平上上浮30%,即6.9333‰(年利率8.3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是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即10.3999‰;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于起息日在每年的1月1日调整。2014年3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龙美燕发放贷款250000元,履行了放贷义务。上述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委托扣款日为每月的月首日,被告龙美燕应从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等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107.47元(当时)。当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龙美燕多次拖欠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龙美燕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1日,被告龙美燕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4期,金额合计人民币20215.12元,其中:拖欠贷款本金14957.08元,贷款利息5258.04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的约定,被告龙美燕的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龙美燕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采取法律措施回收贷款本息及费用。同时,由于上述贷款是被告龙美燕、被告陈永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龙美燕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440690008-ZDE-2014000033号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2、被告龙美燕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14121.85元,其中贷款本金207810.64元;贷款利息6311.21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并计收罚息;3、确认被告龙美燕以其所有的位于茂名市人民南路***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提供的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陈永才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美燕不作答辩。被告陈永才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龙美燕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440690008-ZDE-2014000033),被告龙美燕、陈永才均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龙美燕提供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25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4年3月20日至2024年3月20日止;采用分账户的方式支用贷款,每次支用的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额度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额度支用单》中约定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即月利率6.9333‰,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支用单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首日,被告龙美燕应从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等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107.47元;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财产为被告龙美燕名下的茂名市人民南路***房;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及行使担保权利;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2014年3月13日,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龙美燕到茂名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粤房地他项权证茂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4年3月20日,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向被告龙美燕支付了贷款250000元,并向被告龙美燕委托支付账号汇款。被告龙美燕用款后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8月1日,共拖欠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到期贷款本息4期,构成违约,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龙美燕立即清偿借款本息214121.85元,其中本金207810.64元,利息6311.21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止)。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追索未果,遂于2015年8月2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龙美燕与被告陈永才于2005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额度支用单》、《个人贷款委托支付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特种转账贷方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依约向被告龙美燕发放借款本金250000元后,被告龙美燕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建设银行茂名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龙美燕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被告龙美燕的借贷关系及行使担保权利。现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请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龙美燕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7810.64元,利息6311.2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6.9333‰上浮50%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美燕以其名下位于茂名市人民南路***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本案借款担保,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龙美燕于2014年3月13日到茂名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龙美燕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请求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美燕与被告陈永才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龙美燕与被告陈永才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龙美燕的个人债务,也没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龙美燕与被告陈永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龙美燕与被告陈永才共同清偿。现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要求被告陈永才对被告龙美燕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美燕与被告陈永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被告龙美燕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二、限被告龙美燕、被告陈永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借款本金207810.64元,利息6311.2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6.9333‰上浮50%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三、若被告龙美燕、被告陈永才未能履行以上第二项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对被告龙美燕名下位于茂名市人民南路***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2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6532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龙美燕、陈永才负担。被告龙美燕、陈永才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柳梅人民陪审员 杨美娣人民陪审员 赖秋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培君速 录 员 杨惠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