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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03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孔云、赵羚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云,赵羚媛,邓盛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03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云,女,汉族,1980年6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张永中,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羚媛,女,汉族,1980年9月6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武侯区xx眼镜店业主,住四川省南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盛原,男,汉族,1979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徐宗权,四川省安岳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孔云因与被上诉人赵羚媛、邓盛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羚媛系个体工商户武侯区xx眼镜店业主,经营地为成××武侯区簇桥簇锦南路69号,经营“易视康”眼镜等产品。2013年7月1日赵羚媛(甲方)与孔云(乙方)、邓盛原(丙方)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三方共同经营亮一生成都的总代理,簇桥、简阳及其他加盟直营店;合伙期限为5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投资方式为邓盛原、赵羚媛分别以店面原始资产折算出资现金各106000元,孔云以现金出资106000元;股份分配和盈余分配方式为簇桥店按邓盛原10%、孔云45%、赵羚媛45%分配,简阳店按邓盛原50%、孔云25%、赵羚媛25%分配;赵羚媛负责项目的现金管理,孔云负责账务管理,邓盛原负责监督管理;债务承担为簇桥店的倒闭亏损由孔云、赵羚媛各占50%,邓盛原不承担任何债务,2013年7月1日前的债务由赵羚媛承担,简阳店的债务由邓盛原承担,与孔云、赵羚媛无关,2013年7月1日后若出现医疗事故,三人按比例承担责任;退出合作的条件为合作须达一年以上,需要正当理由,不得在合作不利时退出,退出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其他合作人并经全体合作人同意;退出后以退出时的财务状况进行结算(如有盈利只能享有其盈利的50%作为结算,如亏损则按承担比例补足亏损,簇桥店亏损与邓盛原无关,简阳店亏损与赵羚媛、孔云无关);合作终止后,应及时进行清算,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清算后如有亏损,先以合作共同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合作人按分红比例承担。协议签订后,孔云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和2013年7月20日向赵羚媛和邓盛原支付投资款100000元和6000元,赵羚媛和邓盛原分别出具收条。2013年7月21日,邓盛原向赵羚媛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赵羚媛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注:此款和我收到孔云现金陆千元是我孔云和赵羚媛三者之间转让股权和受让股权的现金补差,收到补差款后我转让了简阳店50%的股权(其中25%归赵羚媛,25%归孔云)赵羚媛转让了簇桥店55%的股权(其中45%归孔云,10%归邓盛原)。合同签订后,孔云和赵羚媛在xx眼镜店进行经营。2013年8月8日,案外人济南亮一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孔云(乙方)签订《区域合作协议》1份,载明:双方于2013年7年16日签订的第一份协议及授权书作废;经甲方授权,乙方按协议约定在成××武侯区范围内成为甲方区域代理商;乙方一次性交给甲方项目启动费29800元(每次进货,乙方无需再交纳费用,从此款项扣除,直至扣除完毕)。协议中所载的启动费29800元,系由赵羚媛于2013年7月19日转账支付。2013年8月25日,赵羚媛离开该店经营,并于2013年12月6日将店内部分设备仪器搬走,孔云称赵羚媛离开后自己负责店铺经营,但因自己不懂经营而亏损,并在赵羚媛搬走设备后也未继续经营该眼镜店,目前不清楚店铺的情况。根据赵羚媛给孔云的信函显示,赵羚媛称将验光仪、焦度计、电脑、博士顿治疗仪、热疗仪、保视佳等设备暂时搬离,待双方清算后再行处理。孔云为证明眼镜店的经营情况,提交收据、转款凭证、《每天收入与支出明细》及《现金日记账》等,主张赵羚媛在离开前共拿走店内营业现金余额55510元,赵羚媛质证认为账本之间及账本与票据间并非一一对应、无自己签字确认、部分开支不属于经营但计入账本,认可自己拿走了在《每天收入与支出明细》中签名确认的相关营业款,但这些款项也都用于支付了房租、代理费、员工工资等。另查明,1.2013年9月23日,孔云作为经营者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武侯区亮一生眼镜店”,经营场所为成××武侯区xx,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验光配镜、服务。孔云主张注册该店是济南亮一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仅是办理了登记手续,并未实际经营;赵羚媛称因孔云另行开设店铺,导致合作店铺无法继续经营,自己才于2013年8月25日离开。2.邓盛原经营的简阳市简城镇易视康青少年视力康复服务中心于2013年11月21日注销。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合作协议、收条、工商登记信息、转账凭证、《区域合作协议》、《每天收入与支出明细》、《现金日记账》、收据、信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孔云、赵羚媛与邓盛原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诉讼中,三人均一致同意解除该《合作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终止后,应即时进行清算,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清算后如有亏损,先以合作共同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合作人按分红比例承担。本案中,孔云、赵羚媛与邓盛原尚未对眼镜店进行清算,孔云所提交的《每天支出与收入明细》、《现金日记账》及票据未经赵羚媛和邓盛原签字确认,相互间也不能一一对应,且孔云注册登记了“武侯区亮一生眼镜店”,孔云不能证明相关开支是否直接用于合作店的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孔云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孔云于本案关于赵羚媛、邓盛原返还出资款及赵羚媛返还垫付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孔云与赵羚媛、邓盛原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驳回孔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孔云承担3310元,赵羚媛、邓盛原各承担40元。宣判后,孔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合伙协议解除后,应当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算,而不应当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强加于上诉人。被上诉人邓盛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赵羚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孔云关于要求赵羚媛、邓盛原返还出资款、垫付费用及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现孔云、赵羚媛、邓盛原对解除《合作协议》均无异议,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终止后,应即时进行清算,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清算后如有亏损,先以合作共同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合作人按分红比例承担。但在各合伙人并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合伙组织是否尚有盈余。虽然孔云提交了提交收据、转款凭证、《每天收入与支出明细》及《现金日记账》等,但因其提交的账本与票据无法对应,且其上并无赵羚媛、邓盛原的签字,庭审中,赵羚媛、邓盛原亦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原审无法确认合伙组织是否尚有赢余,未支持孔云关于退还出资款等诉讼主张并无不当。虽然合伙组织解散后,可以通过审计等方式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但审计的依据亦是由各方确认的相关账目、凭据,而孔云提交的现有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或提交,对方不予认可,审计的基础亦不存在,委托审计亦只会增加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故对孔云关于通过审计等方式对合伙组织进行清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孔云关于返还出资款、垫付费用和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孔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上诉人孔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