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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终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河南天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院修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天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院修,焦作锦隆建开置业有限公司,朱允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法定代表人冉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权,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华,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院修,男,汉族,1967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善凯。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焦作锦隆建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翟四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静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卫霞,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允罡,男,汉族,1962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天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义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院修、焦作锦隆建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公司)、朱允罡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天义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解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天义公司不服于2015年10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天义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天义公司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的申请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河南天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三、准许河南天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河南天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河南天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胡永平代审判员 侯永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