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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翟建军与楚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建军,楚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493号原告翟建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金权,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环(夫妻关系),无职业。被告楚华。(未出庭)原告翟建军诉被告楚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蓓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权、杨玉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4月7日,因被告无故掐断原告用电,双方发生口角,互相厮打,原告受伤,后送医院救治。2015年5月28日,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为头部外伤,属于轻微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479.06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5629.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5)东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2、指定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处方、挂号单、病历册绿岛阳光大药房收据、柘城县中医院住院通知单、医嘱记录单及收据;3、证人翟××当庭证言。被告未出庭应诉,其父楚明月到庭称被告收到开庭传票,但被告已回到河南家乡,委派父亲出庭应诉,但未办理委托手续。被告之父表示知晓被告断电事实,并称断电后,原告到被告家中殴打被告,以及原告因此被判刑事实。同时表示原告证人与其是同村乡亲,亦系双方亲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翟建军与被害人楚华系亲属关系。2015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翟建军居室被被害人楚华停电,被告人即到本市河东区华旺里小区平房楚华的住处理论,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翟建军用扎啤杯击打楚华头面部,楚华用居室内菜刀砍翟建军头部,被他人劝阻并报警,翟建军亦报警。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楚华所受外伤,综合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并判决“一、被告人翟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翟建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华经济损失人民币23777.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在押。事件中,原告造成头枕部软组织挫伤、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后反应-头痛。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证据及合理性分析认定:一、原告主张医疗费4479.06元,提供证据2予以佐证,经审查,绿岛阳光大药房收据只有数额,并无购药明细,更无医嘱,不予以认定,其余计算数额为4028.0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证据显示原告住院两天,其主张数额未超出规定,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一个月误工费6000元。对于误工时间,原告称于天津市工人医院门诊住院三天、柘城县中医院住院两天,但其提供证据仅显示于后者住院两天,其余休假时间并无证据证实,因此,本院支持其两天误工期限。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虽提供证人证实每天收入200元,但并未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证实误工损失的存在,因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之父楚明月表示知晓原告与证人一起打工事实,因此,本院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给予原告两天误工费188.23元。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02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88.23元,合计4366.2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里,又系亲属,平素本应互谅互让,和睦共处,处理好关系,但二人日常处理彼此关系不当导致矛盾升级,直至相互身体伤害,甚至原告为此遭受刑罚处罚。原、被告对各自行为均应承担责任,对此次事件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比例以承担70%为宜。基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402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88.23元,合计4366.29元的30%,计1309.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楚华赔偿原告翟建军医疗费402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88.23元,合计4366.29元的30%,计1309.89元;二、驳回原告翟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楚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建军负担105元,被告楚华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婧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