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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刘巨安、张术品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刘巨安,张术品,董修云,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信阳市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代表人程显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同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巨安,男,汉族,1954年1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术品,女,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修云,女,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信阳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同军、被上诉人董修云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24日1时许,刘兴华驾驶豫S×××××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挂号“华夏”牌重型低平板挂车沿G50沪渝高速由安徽省宣城市往上海市方向驾驶,当车行驶至G50线227KM+350M(下行线)路段处时,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失控碰撞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冲出路外侧翻,同时将驾驶人刘兴华、乘车人陈芳俊甩出车外,造成刘兴华当场死亡、陈芳俊受伤及车辆和高速公路护栏及道路旁树木受损。2015年1月31日,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第2015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华疲劳驾驶导致车辆失控碰撞高速公路护栏后冲出路外侧翻,引发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芳俊无责任。在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车辆基本情况中载明,豫S×××××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挂号“华夏”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是刘兴华,挂户在固始县国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同时在2015年1月25日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显示刘兴华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2015年2月9日原告方向宣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路损赔偿款3694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了安徽省宣城市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该起事故的档案材料,交警部门的材料显示刘兴华系被甩出车外且被车上散落的货物覆盖、砸压。原告在质证时对交警部门的档案材料没有异议,认为刘兴华是被甩出车外被散落的货物砸伤致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市公司质证时辩称,对调取的交警部门档案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刘兴华适用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不适用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审另查明,刘兴华驾驶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市公司投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被保险人为刘兴华,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两份保单特别约定栏约定,车主约定,本保险车辆车主为固始国通物流有限公司。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驾驶员车上人员险5万元,且均有不计免赔的约定。原审再查明,原告刘某丙、张某系刘兴华父母,刘某丙出生于1954年1月29日;张某出生于1953年7月15日。刘某丙的父母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董修云系刘兴华的妻子,长子刘某甲,出生于1999年9月28日;原告董修云与刘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次子刘某乙出生于2010年12月6日,户籍材料未提供。刘新芝系刘兴华的妹妹。同时在诉讼中,原告方提供了所有权人为刘新华的固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座落在沙河铺乡街道。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1、本案定性为保险合同纠纷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固始县国通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参加本案的诉讼?3、刘兴华是否为第三人?4、原告的具体赔偿标准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认为,原告刘某丙、张某系死者刘兴华的父母亲,原告董修云系刘兴华的妻子,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系刘兴华的儿子,刘某丙、张某、董修云、刘某甲、刘某乙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家庭户籍材料、已赔付的路损赔偿发票等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辩称本案应当定性为保险合同纠纷,刘兴华是投保人,又是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员,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且路损赔偿应当核实。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刘兴华是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双方没有异议,现刘兴华的直系亲属选择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系其诉权的自愿选择,且符合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刘兴华是否属于其驾驶车辆的第三人,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市公司持有异议,认为刘兴华本身是驾驶员,又是在车内死亡,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现有的证据材料,尤其是调取公安交警部门的档案材料分析、判断,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应当确认,应当认定刘兴华是在车外死亡。刘兴华相对于其驾驶的车辆已从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相对于其驾驶的车辆已变成第三人,因为车内人员与车外人员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并非永久不变。同时在诉讼中,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市公司仅提出了答辩意见,未能就其辩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反驳、推翻原告方的证据材料的效力。被告此部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兴华属于第三人,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没有起诉国通物流有限公司,系其诉权的自愿选择,且本起交通事故又是单方事故,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允许。刘兴华与国通物流公司属于何种关系,不影响刘某丙等五人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原告的具体请求中,丧葬费用采用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的计算标准,双方意见不一。从原告方提供的材料显示,刘兴华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的所有权人是刘新华,刘兴华与刘新华是否属于同一人,没有证据证实,虽然刘兴华的妻子董修云、儿子刘某甲的户籍材料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不能直接得出刘兴华也属于非农业家人户口的结论;因此刘兴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性质确定和计算。刘兴华的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以及原告刘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应当按照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刘兴华的妻子董修云、儿子刘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的标准按按照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确定、计算;但被抚养人人数为多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的数额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上述分析,数额略高,应适当降低,按照4万元较为合适。原告方已赔偿的路损赔偿,提供的有合法的票据,应当支持。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市公司虽对路损鉴定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材料。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市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五原告的具体请求中,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25299.38元(含死亡赔偿金188322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父母亲的生活费用79403.48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大儿子的生活费用15726.12元,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小儿子的生活费用41847.78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中刘某丙、张某,6438.12元/年×37÷3,刘某甲15726.12元/年×2÷2,刘某乙6438.12元/年×13÷2),精神抚慰金40000元,路损费用36943元;合计421644.38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市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超出部分309644.38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市公司直接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用5000元,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负担3300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刘兴华死亡理赔应当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而不适用交强险及三责险,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兴华是从车上甩出来造成其死亡,而本人又是本车实际操控者,在交通事故中是肇事者,不是本车责任的第三者。刘兴华自身损害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障范围。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刘某丙、张某、董修云、刘某甲、刘某乙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兴华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窗外导致死亡,此时刘兴华相对于其驾驶的车辆已从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应当认定刘兴华是在车外死亡。相对于其驾驶的车辆已变成第三人,因为车内人员与车外人员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并非永久不变,故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第三人死亡,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友成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