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周某某,女,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霍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1957年6月15日生,汉族。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别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2月15日在邢集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有子女三人:高俊,女,1985年4月1日生;高明,男,1987年8月3日生;高莹莹,女,1993年5月3日生。原告是父母包办的婚姻,婚前与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之间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婚后才发现二人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被告好逸恶劳,天天在外赌博,对家庭极不负责,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原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从来没有给家里寄过一分钱。原告一人在外打工,将三个子女辛辛苦苦抚养长大。2012年,原告在浙江温州市楼桥镇开食堂,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同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现俩人分居已将近三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共同生活无法维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参加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后于1984年2月15日登记结婚。1985年4月1日生育长女,取名高俊,1987年8月3日生育长子,取名高明,1993年5月3日生育次女,取名高莹莹。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虽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二女一子,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生活中偶尔有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应互谅互让,通过沟通的方式来解决彼此间的矛盾,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玉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