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赵德与王春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王春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1260号原告:赵德。被告:王春民。委托代理人:韩锦赫,新疆家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责人。原告赵德与被告王春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然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与被告王春民的委托代理人韩锦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诉称:2013年10月28日,我与被告王春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将位于乌鲁木齐市美好尚郡小区2号楼13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王春民使用;租赁期限3年,从2013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第一年租金为32000元,第二年租金与第三年租金再商议;租赁期间的物业费、水费、电费、采暖费由被告王春民承担;被告在租赁期间不按期支付租金,我有权终止合同;租金按年支付,提前15日支付。合同签订后,我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32000元,第二年租金协商按38000元也已支付。但第三年租金被告只愿意按25000元支付,显然不合理。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间已过,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王春民在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王春民限期搬出租赁房屋,支付租金22500元(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支付采暖费674.74元(从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支付物业费736.08元(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支付违约金22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春民答辩称:我与原告合同约定租金按市场价商议确定。按现在的市场价,租金每年25000元较为合理。原告要求按45000元支付,超出市场价一倍。我与原告租金标准未能协议一致,并不是我不愿意支付。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又要求支付租金、暖气费、物业费相互矛盾。即使协商不成,合同解除,原告应当将押金如数退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赵德与被告王春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赵德将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卫星路477号卫星路美好尚郡商住小区2栋1层13号房屋(该房屋系商铺,建筑面积30.67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赵德)出租给被告王春民使用;租赁期限3年,从2013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第一年租金为32000元,第二年、第三年租金再商议;租金按年支付,提前15日支付;租赁期间的物业费、水费、电费、采暖费由被告王春民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2000元,合同终止后退回;被告在租赁期间不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如有违约向对方支付年租金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200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32000元。经双方协商第二年租金在第一年租金的基础上上浮20%即38000元标准支付,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10月前后,原告赵德通知被告王春民支付第三年租金并在第二年租金的基础上上浮20%即按45000元支付。被告王春民要求按25000元支付。双方协议未果,被告至今未交纳第三年租金。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王春民送达《限期搬离通知书》,通知被告搬离房屋。被告未搬离,原告遂诉至法院。另,该小区物业服务由新疆创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创盛物业)提供,涉案房屋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4元收取。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的物业费由原告向创盛物业支付。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期间的采暖费由原告向热力公司按每平方米22元支付。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押金可以折抵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德的房产证、采暖费和物业费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按年支付,提前15日支付,否则原告有终止合同的权利。被告在2015年的1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三年租金,但由于双方对租金标准不能达成一致,被告王春民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第三年租金,双方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租房屋并支付租金、采暖费、物业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租金、采暖费、物业费应计算至判决解除之日即2015年12月23日。租金参照上一年标准即年38000元计算。物业费、采暖费按原告实际向创盛物业和热力公司支付标准计算。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是因双方对租金标准不能达成一致,不能认为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押金可以折抵租金,本院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德与被告王春民在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春民返还原告赵德出租房屋即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卫星路477号卫星路美好尚郡商住小区2栋1层13号商铺;三、被告王春民支付原告赵德租金4538.88元(从2015年11月10日按年租金380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四、被告王春民支付原告赵德采暖费273.64元(从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23日按每采暖年度每平方米22元计算);五、被告王春民支付原告赵德物业费245.38元(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23日按每月每平方米4元计算);六、驳回原告赵德要求被告王春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王春民共计给付原告赵德5057.90元,扣除2000元押金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305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王春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赵德,逾期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本诉请求标的金额26160.82元,判决给付标的金额5057.9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19%。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7.01元、财产保全费12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367.01(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1%即297.28元,由被告负担19%即69.73元,被告负担部分同租金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22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然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