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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少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岳颀航与李新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颀航,李新信,宁玲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少民初字第44号原告:岳颀航。法定代理人:岳福鹏。法定代理人:王少芳。被告:李新信。被告:宁玲福。原告岳颀航与被告李新信、宁玲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颀航的法定代理人岳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信、宁玲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颀航诉称:2015年10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新信驾驶鲁E×××××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垦利县育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兴路交叉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岳福鹏驾驶的鲁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岳福鹏、岳颀航受伤。事故后,被告李新信弃车逃逸。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新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岳福鹏、岳颀航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5.71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135.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信、宁玲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新信驾驶鲁E×××××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事故时悬挂鲁E×××××号牌),沿垦利县育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兴路交叉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岳福鹏驾驶的鲁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岳福鹏及乘坐该车的岳颀航受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新信弃车逃逸。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新信驾驶挪用号牌的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李新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岳福鹏、岳颀航不承担事故责任。鲁E×××××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宁玲福,检验有效期为2015年5月,未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2日在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65.71元,出院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4周。另查明,岳福鹏与被告李新信、宁玲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垦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李新信、宁玲福连带赔偿原告岳福鹏医疗费2921.7元、误工费136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351.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065.71元、护理费1360元(17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135.71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2065.71元,因提交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照住院17天、每天80元计算,共计1360元,并未超出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222元÷365天×17天)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其受伤入院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其主张数额为2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65.71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135.71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垦公交认字(2015)第02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收费票据2张、费用清单1份、门诊病例1份、户口簿复印件2份、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5)垦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岳颀航于2015年10月16日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垦公交认字(2015)第02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鲁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原告岳颀航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岳颀航因涉案事故受伤所致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被告宁玲福作为鲁E×××××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新信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导致事故发生并承担全部责任,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玲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颀航医疗费2065.71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135.71元。二、被告李新信对被告宁玲福所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新信、宁玲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成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