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富兰与被告陈士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兰,陈士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439号原告王富兰。被告陈士彬。委托代理人刘喜东。系被告陈士彬岳父。原告王富兰与被告陈士彬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富兰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慧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兰、被告陈士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兰诉称,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在滦平县城签订“馒头房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即原告)先给付甲方(即被告)10000.00元押金。2、由甲方传授乙方技术,在乙方没有学习好技术完全付款期间,生意还由甲方经营。3、乙方认为已经学会把剩下35000.00元还有甲方的生产资料合理作价一次性付清,甲方正式把经营使用权转交给乙方生产使用。”在原告将10000.00元押金交给被告后没几天,被告还没有将技术传授给原告,被告便将设备带走,离开馒头房。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馒头房转让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富兰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馒头房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被告陈士彬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被告陈士彬的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押金10000.00元。被告陈士彬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陈士彬辩称,原告王富兰所述签署合同是事实,但原告说没学会被告就离开不属实,被告是在原告已经确定不转让馒头房的前提下才将设备拉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返还原告押金。被告的馒头房经营的范围就是馒头、花卷等面食,协议中的技术就是配料,一般三两天就能学会。原告已经学会技术,因为原告不履行合同,想要回押金,根据协议第四条,押金应作为技术转让费不予退还。如果原告想要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也同意将设备拉回,但不同意退还原告押金10000.00元。被告陈士彬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10月18日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是自愿签订的合同,自愿交的钱。2、2015年10月22日通话录音,证明被告不存在欺骗原告,是因为原告的一个合伙人不干了,所以原告不转让馒头房了。原告说不想转馒头房,要让我退5000.00元,我没同意,告诉原告如果三、五天之内原告不再履行协议的话,被告方就处理馒头房。原告王富兰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录音不完整,有删减的部分和添加的部分。被告没有教我技术,还让我交钱,所以我不想继续合作了,我说认一半,让被告还我5000.00元,所以我才这么说。原告王富兰申请证人祁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祁某某陈述,“一开始我在被告的馒头房干活,干了一个月左右,当时我和原告合伙想转让馒头房,后来我不想干了,原告交了10000.00元的押金,原告的丈夫不愿意,又说不干了,向被告要押金,被告说下个月还押金。2015年10月31日被告说和面机坏了,下午要修理,我下午4点左右去,和面机没修上,说要晚上去别处修理,我就回去了。2015年11月1日我去店里一看,设备和被告都不见了。对于原告学技术的事情我不清楚。被告的馒头房经营蒸馒头、花卷、糖包。机器有馒头机、和面机、压面条机器、电饼铛、蒸箱还有油箱。我当时负责打下手,和面、配料之类的技术活不管,当时被告雇佣了两个人。馒头房经营的人是被告以及被告的岳父岳母。”原告王富兰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陈某某,但是证人陈述原告丈夫不让原告转让馒头房不属实。可以证明被告没有传授原告技术。被告陈士彬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原告王富兰与被告陈士彬签订《馒头房转让协议》,约定:甲陈士彬乙王富兰今有馒头铺一处转让给乙方使用经双方同意作价45000元,此协议有以下几条1、乙方先付给甲方10000元押金。2、由甲方传授给乙方技术,在乙方没有学习好技术完全付款期间,生意还由甲方经营。3、乙方认为已经学会把剩余35000元还有甲方所剩的生产原料合理作价款一次性付清,甲方正式把经营使用权转交给乙方生产使用。4、乙方要有反悔所交1万元押金作为技术转让费不予退回。5、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当日,原告王富兰将10000.00元押金交付被告陈士彬,并由被告陈士彬为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10月31日,原告王富兰未向被告陈士彬支付剩余35000.00元,后被告陈士彬将馒头房内的馒头机、和面机、压面条机器等机器设备拉走。对于原告王富兰交付的10000.00元押金,被告陈士彬未退还。另查明,被告陈士彬的馒头房未办理营业执照。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价款45000.00元包括技术、设备以及至2016年5月馒头房的房租。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富兰曾在被告经营的馒头房学习技术也就是被告经营面食的配料比。本案争议在于是被告违约将设备拉走还是原告表示不转让馒头房违约在先。通过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在2015年10月22日,原告因其自身原因无法筹集资金,不想继续转让馒头房,要求返还押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馒头房转让协议》、收条、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富兰与被告陈士彬签订的《馒头房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王富兰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押金10000.00元,被告按照约定传授原告技术,原告王富兰因自身原因不想继续转让馒头房履行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馒头房转让协议》第四条“乙方要有反悔所交1万元押金作为技术转让费不予退回”,故对原告王富兰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富兰主张解除与被告的《馒头房转让协议》,因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押金,并未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表示不同意,并于2015年10月31日将设备搬走,应视为双方已经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该合同已经解除,故对原告王富兰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富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王富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慧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安 然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附页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