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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侨外出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1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侨外出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1号楼28层3201、3208、3209。法定代表人丁太义,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明勤,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宁,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周容,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侨外出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外公司)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侨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明勤,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之委托代理人王小宁、周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6日,市国土局海淀分局作出市国土局海淀分局(2014)第66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第665号告知)。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侨外公司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同时在告知书中说明:根据侨外公司申请获取的信息,经核查,发改、规划、交通、环保等部门未对温泉镇K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实施方案提出相关意见。侨外公司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侨外公司系温泉镇K地块百亭乐园园区部分房屋、设备及场地的承租人,并在租赁场地建立了红十字会总会训练中心的培训基地。2012年3月31日,海淀区温泉镇发布了“北京市国土储备中心海淀区分中心开始实施K地块一级开发,并启动土地收储工作的公告”,侨外公司承租的房屋与场地在该地块范围内。侨外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市国土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发改、规划、交通、环保等部门对温泉镇K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实施方案提出的意见”。2014年12月8日市国土局向侨外公司邮寄送达第665号告知,告知侨外公司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被诉告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侵害了侨外公司的知情权。故请求判决撤销第665号告知,并责令市国土局于法定期限内针对侨外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4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条例》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市国土局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本案中,市国土局受理侨外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找,作出第665号告知,并向侨外公司说明不存在的理由,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侨外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侨外公司的诉讼请求。侨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诉请求。市国土局同意原判,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期间,市国土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市国土局海淀分局(2014)第665号-回《登记回执》,证明侨外公司的申请事项及市国土局受理情况;2、第665号告知,证明市国土局向侨外公司的告知内容;3、邮寄凭证,证明市国土局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告知书。在一审诉讼期间,侨外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EMS全国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2、快递查询单打印页;侨外公司以证据1、2证明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3、市国土局海淀分局(2014)第665号-回《登记回执》,证明市国土局对于侨外公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登记。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侨外公司、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均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3日,侨外公司以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方式向市国土局海淀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发改、规划、交通、环保等部门对温泉镇K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实施方案提出的意见(如无单独针对温泉镇K地块的上述信息,请勿直接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因温泉K地块包含在翠湖科技园C2地块范围内,如翠湖科技园C2地块有与之相对应的上述信息,请提供)”。次日,市国土局海淀分局收到该申请,并出具市国土局海淀分局(2014)第665号-回《登记回执》。同年11月26日,市国土局海淀分局作出第665号告知。同年11月27日,市国土局海淀分局向侨外公司邮寄送达该告知。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市国土局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侨外公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获取“发改、规划、交通、环保等部门对温泉镇K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实施方案提出的意见(如无单独针对温泉镇K地块的上述信息,请勿直接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因温泉K地块包含在翠湖科技园C2地块范围内,如翠湖科技园C2地块有与之相对应的上述信息,请提供)”针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国土局在进行查找后,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方式,向侨外公司说明了其所申请信息不存在的理由,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义务,一审法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侨外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侨外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侨外出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