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锡兆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兆,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10号原告李锡兆,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3。委托代理人王祥力,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雄,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法定代表人陈建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胜,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锡兆与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锡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力与被告黄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胜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由审判员张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金莲、邱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锡兆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力与被告黄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锡兆诉称,李锡兆为黄花公司、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黄花东莞分公司)承建的位于樟木头镇××第八中学项目提供挖机服务。2013年1月25日经对账,黄花公司、黄花东莞分公司确认下欠李锡兆工程款合计89950元。现工程早已完工结算完毕,经李锡兆一再催促,黄花公司及黄花东莞分公司仍拒绝支付。为此,李锡兆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黄花公司及黄花东莞分公司支付原告李锡兆工程款89950元,及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为12043元),合计1019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花公司及黄花东莞分公司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材料对账确认单、收款收据、收据、信访复查申请书、信访信、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信访人被拖欠金额及说明、东莞市第八中学建设工程材料未付款明细、第八高级中学工程拖欠材料款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关于湖南黄花公司对市财审初审报告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卢润森案受理案件通知书、卢润森东莞市第八中学建设工程材料未付款明细、卢润森挖机施工费用表格、卢润森收据及送货单、第八高级中学工程拖欠刘坤全等人工工资及材料款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付款凭证、樟木头第八高级中学铝合金门制作安装结算单。被告黄花公司辩称,李锡兆起诉黄花公司及黄花东莞分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属于滥诉行为。黄花公司存在分包,但不存在转包。黄花公司及黄花东莞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李锡兆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花公司对其上述辩称主张无举证。经审理查明,李锡兆提交的材料对账确认单显示:送货单位为李锡兆;送货工地为东莞市樟木头第八高级中学;兹有李锡兆2011年8月至10月挖机工时费,现经双方核对确认,至2012年1月25日止,该工程尚欠李锡兆挖机工时费89950元。该材料对账确认单中标单位打印的为黄花公司,且由许惠及田某(具体签名样式详见相应证据)签名确认并注明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李锡兆提供的收款收据及收据显示: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李锡兆向东莞市樟木头第八高级中学工地提供了建筑挖机工程服务。前述收款收据及收据现场签收人包括陈惜雄、田茂军、陈武雄、田某(具体签名样式详见相应证据)。2014年11月20日,黄沛棠、李锡兆、叶柏波等人就黄花公司、黄花东莞分公司、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拖欠工程材料款事宜向东莞市樟木头镇人民政府提起信访。2014年12月5日,东莞市樟木头镇人民政府作出樟信告(2014)001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黄沛棠、李锡兆、叶柏波等人如下:黄沛棠、李锡兆、叶柏波等人于2014年11月24日通过走访反映富盛公司拖欠工程材料款的信访事项,属于诉讼法定途径解决,因此,对该事项不予受理;黄沛棠、李锡兆、叶柏波等人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沛棠、李锡兆、叶柏波等人对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服并对此提出复查申请。李锡兆提交的卢润森的挖机工程服务收据及送货单现场签收人包括陈惜雄、田茂军、雷天安、田某(具体签名样式详见相应证据)等。黄花东莞分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向卢润森出具东莞市第八中学建设工程材料未付款明细,确认欠卢润森挖机工程款119450元未支付。李锡兆提交的第八高级中学工程拖欠刘坤全等人工工资及材料款问题协调会议纪要显示,黄花公司负责人邹丰庆承诺于2013年2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尚欠东莞市清溪星月神门窗经营部及东莞市清溪美居陶瓷店的人工工资。李锡兆提交的支付东莞市清溪美居陶瓷店、东莞市清溪星月神门窗经营部材料款的付款凭证显示制单为许惠,复核为田某(具体签名样式详见相应证据)。另查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系黄花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在东莞市登记成立的分公司,并于2015年8月25日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庭审中,黄花公司及黄花东莞分公司确认: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第八高级中学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由黄花公司及黄花东莞分公司总承包;黄花公司及黄花东莞分公司与富盛公司即不存在转包分包关系,也不存在挂靠关系;黄花公司及黄花东莞分公司并主张,李锡兆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材料对账确认单、收款收据、收据、信访复查申请书、信访信、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东莞市第八中学建设工程材料未付款明细、卢润森东莞市第八中学建设工程材料未付款明细、卢润森挖机施工费用表格、卢润森收据及送货单、付款凭证、樟木头第八高级中学铝合金门制作安装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李锡兆提交的卢润森的挖机工程服务收据及送货单现场签收人包括陈惜雄、田茂军、雷天安、田某(具体签名样式详见相应证据)等,而黄花东莞分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向卢润森出具东莞市第八中学建设工程材料未付款明细,确认欠卢润森挖机工程款119450元未支付,由此可见,黄花东莞分公司对前述陈惜雄、田茂军、田某签名的卢润森的挖机工程服务收据及送货单予以确认。现,黄花公司及黄花东莞分公司对经陈惜雄、田茂军、田某签名的李锡兆的挖机工程服务收款收据及收据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李锡兆提交的前述其挖机工程服务收款收据及收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李锡兆为黄花公司及黄花东莞分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提供了挖机工程服务。李锡兆提交的第八高级中学工程拖欠刘坤全等人工工资及材料款问题协调会议纪要显示,黄花公司负责人邹丰庆承诺于2013年2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尚欠东莞市清溪星月神门窗经营部及东莞市清溪美居陶瓷店的人工工资;而李锡兆提交的支付东莞市清溪美居陶瓷店、东莞市清溪星月神门窗经营部材料款的付款凭证显示制单为许惠,复核为田某;由此可见,许惠、田某作为黄花公司的相关人员向东莞市清溪美居陶瓷店、东莞市清溪星月神门窗经营部支付了案涉工程的相应材料款。现,黄花公司对经许惠、田某签名确认的李锡兆的材料对账确认单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李锡兆提交的前述材料对账确认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截至2012年1月25日止,黄花公司及黄花东莞分公司尚欠李锡兆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挖机工程款89950元未支付。前述挖机工程款产生于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黄花公司及黄花东莞分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与李锡兆进行对账并签订材料对账确认单,且李锡兆于2014年11月20日就黄花公司与黄花东莞分公司拖欠工程材料款事宜向东莞市樟木头镇人民政府提起信访,后于2015年8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由此可见,李锡兆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工程款应当支付,因此,李锡兆诉请黄花公司及黄花东莞分公司支付挖机工程款8995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对账确认黄花公司及黄花东莞分公司尚欠李锡兆挖机工程款89950元未付,李锡兆诉请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系黄花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在东莞市登记成立的分公司,且黄花东莞分公司已于2015年8月25日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因此,因黄花东莞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黄花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锡兆支付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尚欠的挖机工程款8995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899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9.86元,由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丹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