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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刘某秀与孔祥勇、张金鑫、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秀,孔祥勇,张金鑫,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刘某秀。法定代理人朱梅,女,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址同上。系刘洋洋母亲。法定代理人刘凤全,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洋洋父亲。委托代理人蔡芝新、蔡冬梅,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祥勇,男,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佳湖新城**幢*单元****室。被告张金鑫,女,1966年9月4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址同上。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360号凯旋大厦3-4楼及附楼。负责人李华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保琼,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某秀诉被告孔祥勇、张金鑫、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险云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秀的法定代理人朱梅、刘凤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芝新,被告诚泰财险云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保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勇、张金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秀诉称:2015年2月19日12时50分,孔祥勇驾驶云A007**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安顺市往贵阳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1877KM处,在直行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刘凤全驾驶的云AE73**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云A007**号车乘客孔柯然、云AE73**号车驾驶人刘凤全及乘人朱梅、刘某秀、刘洋洋、刘昆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孔祥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2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7109.1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6930.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祥勇未答辩。被告张金鑫未答辩。被告诚泰财险云南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以正规医疗费发票为准,住院13日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医嘱,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因支持了残疾赔偿金,故不应再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2时50分,孔祥勇(持C1驾驶证)驾驶云A007**号车,由安顺市往贵阳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1877KM处,在直行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刘凤全(持C1驾驶证)驾驶的云AE73**号车发生相撞,造成云A007**号车乘人孔柯然、云AE73**号车驾驶人刘凤全及其车上乘人朱梅、刘某秀、刘洋洋、刘昆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9日,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二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祥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秀受伤当日,先被送到清镇市中医医院抢救,后转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疗住院治疗。刘某秀行“左肱骨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3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患儿剧烈运动;2.保持石膏清洁干燥,避免切口感染;3.1个月后门诊复查。2015年4月,刘某秀到普定县中医医院复查。刘某秀监护人共计支付医疗费18125.59元。2015年9月21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1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某秀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该损伤达十级伤残。2.刘某秀所损伤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刘某秀的监护人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云A007**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张金鑫,张金鑫与孔祥勇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诚泰财险云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刘某秀的户口为农业户口。3.云AE73**号车驾驶人刘凤全与朱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1月17日生育了刘洋洋,于2003年8月17日生育了刘某秀。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时,刘凤全、朱梅、刘某秀、刘洋洋四人,一直在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西安路17号楼2单元1304室租房居住。3.2015年10月28日,刘凤全、朱梅、刘宴秀、刘洋洋、刘昆丽五人诉至本院,诉讼中刘洋洋、刘昆丽二人与诚泰财险云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诚泰财险云南公司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洋洋1954.76元、刘昆丽385元。云A007**号车交强险限额尚余119660.2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孔祥勇、张金鑫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云A007**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诚泰财险云南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成因,由孔祥勇承担全部责任。属于云A007**号车应承担的部分,因该车投保了三者险,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诚泰财险云南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8124.69元,凭票核定。原告诉请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从其自愿;2.护理费7109.10元(28437元/年÷12月÷21.75日×90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28437元/年,计算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90日。原告诉请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从其自愿;3.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80元×13日),参照贵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80元计算住院天数;4.营养费2700元(30元×90日),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90日,酌定;5.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事故成因及损害结果酌定。上述已核定7项损失共计78370.21元,由诚泰财险云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830.12元(同起交通事故受损者刘凤全用2000元、伤者朱梅用58830.12元),余额19540.19元,由诚泰财险云南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秀损失人民币58830.12元;二、限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孔祥勇赔偿原告刘某秀损失人民币19540.19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3元(缓交),由原告刘某秀负担214元,由被告孔祥勇负担17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高雅莉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