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白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洁,女,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2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白洁醉酒后驾驶晋EJXX**号吉利全球鹰小型普通客车,在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司徒小镇内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某某逆向停在道路南侧的晋ENZ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将站在晋ENZX**号车南侧的张某某撞倒,最后撞至道路南侧草坪里的一棵树上停下,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白洁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洁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77.5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白洁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白洁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白洁的供述、书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撞向停在路边的轿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柳雅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