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7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覃东福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东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7642号罪犯覃东福,曾用名覃东表,现在广西鹿州监狱服刑。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江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东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覃东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覃东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鹿州监狱于2015年11月24日以(2015)鹿狱减字第100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覃东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覃东福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覃东福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81.2分。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覃东福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东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东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琪宣审判员 蔡 明审判员 覃海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欧传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