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琼海市嘉积镇朝标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林尤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琼海市嘉积镇朝标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林尤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1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嘉积镇朝标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负责人林尤宁。委托代理人高琼兰,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尤桐。委托代理人林鸿正(曾用名:林宏政)。委托代理人陈升,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琼海市嘉积镇朝标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朝标八队)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在琼海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朝标八队的委托代理人高琼兰,被上诉人林尤桐的委托代理人林鸿正、陈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林尤桐于1974年10月15日在被告朝标八队出生,1994年考上广东中山大学,户口迁入大学,大学毕业后在广州、成都等地工作。2010年3月8日,原告将其户籍从广州迁回原籍,并依法在被告朝标八队参加选举和农村合作医疗。此后,被告与案外人袁金柳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案外人袁金柳向被告租赁土地2352.4平方米,租期为40年(2013年5月25日至2053年5月25日),每平方米租赁价格为1261元,共计2966376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袁金柳已于2013年6月9日前支付完毕租金2966376元。2013年6月19日、26日被告均召开全体居民大会,朝标八队共计58户,每户均有代表参加上述两次会议,会议决定每位居民获得15000元的补偿款,但2013年5月25日之后出生或嫁入的居民不能参与分配,而被告以原告不在被告处实际生产、生活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为此多次向镇政府反映未果,遂于2014年12月1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经审理,被告认为分配方案是全体居民讨论决定的,符合民主议定原则,不同意分配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尤桐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原告的母亲王玉金的农行存折、2010年1月21日朝标八队的会议记录、医疗证、土地承包手册和老户口本、2013年7月31日朝标第七届居民选举委员会公布的公告、2013年6月23日公布的朝标八队转让土地分配表,有被告朝标八队提供的证据:当选证书和身份证、2010年征地补偿时召开的村民会议决议、2013年6月19日和26日以户为代表进行不记名投票的决议、证明书、村民会议表决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人员名单、土地转让协议书、1994年第一次土地征用补偿分配表、2010年土地补偿款分配表、土地转让款收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琼海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2014年12月29日出具《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证明,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请求在分配集体财产时与村民享有平等权利,其主张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结合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的户籍因素、实际生产、生活以及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作综合考量。本案中,第一、从户籍情况看,原告的户籍在2013年征地分配方案确定之前登记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第二、从实际生产、生活情况及生活保障基础看,被告的大部分土地已被征收,被告居民无法再基于土地进行农业、林业等生产活动,故从2010年3月8日原告迁回户口起,应当认定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征地补偿款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在分配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平等的权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原告应获得与被告其他居民同等权利,其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分配征地补偿款15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反驳主张不给予分配是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但被告村民会议的决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此,被告的反驳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琼海市嘉积镇朝标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尤桐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琼海市嘉积镇朝标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负担。上诉人朝标八队上诉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结合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的户籍因素、实际生产、生活以及是否以集体经济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来认定,但原审法院仅仅以被上诉人户籍在2013年征地分配方案确定之前登记在上诉人处,就认定被上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村民平等分配集体财产的权利,其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采纳的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自相矛盾。一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2即原告母亲王玉金的农行存折,是王玉金的账户,与本案无关联,且从该账户的流水账单来看,转入3700元的时间也不一致,假如被上诉人与其他村民一样,则为何上诉人会分两次转入3700元,不符合常理。二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即土地承包手册和老户口簿中可以看出本案的被上诉人与户口簿中的林尤桐不是同一个人,因此,原审法院为何认定证据3即2010年1月21日朝标八队的会议记录中所讨论同意分配的林尤桐就是本案的被上诉人。该份证据中的林桐与本案的被上诉人不是同一个人。三是证据6即2013年7月31日朝标第七届居民选举委员会公布的公告,该份证据仅仅证明了在该时间段内,具有投票选举资格的村民,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参加了投票选举。综上,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其次,被上诉人仅仅将户籍空挂在上诉人处,其事实上并没有在上诉人处生活,原审法院仅以“空挂户”就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缺乏事实根据。被上诉人自1994年考上广州中山大学后,户口也跟随迁出,自1998年大学毕业后便在广州工作,一直都没有实际生活在上诉人处,也没有实际参加上诉人所组织的任何活动。但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本案事实,仅仅以“空挂户”就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系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林尤桐答辩称,一、确定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遵循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方针。原则上是先审查是否具有本村集体户籍和该户在本村集体是否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再考虑是否在村集体生产、生活。在本案中,上诉人村集体土地早在很多年前已经被征用完。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失去土地这一基本生产资料,失去了主要的生活来源。因此,在本村生产、生活这一要素在本案中已经不能作为认定成员资格的关键条件。二、被上诉人户籍在上诉人村集体且以被上诉人母亲王玉金为户主在上诉人村集体还有承包地,现承包地已经被征用完了,该户已经失去土地作为生活来源。被上诉人自小在上诉人处出生、长大,1994年考上广州中山大学,户口跟随迁入大学,大学毕业后并未分配工作,被上诉人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而是在外地打工谋生,不能因为这一事实就否认被上诉人是原户籍地的村民。三、2013年上诉人村集体再次出让土地,在出让土地会议上要求全体村民签名同意出让,被上诉人也都签名同意出让土地。且在上诉人公布的选民公告中已经确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村集体选民,也就是承认了被上诉人的村民资格。被上诉人还在上诉人村集体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且在逢年过节、假日的时候都回来居住。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具备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请求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份额。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在上诉人村集体居住、生活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7月8日和2013年9月26日参加选举会议人员《补贴登记表(四张)》以及两张《会议记录》,拟证明2013年召开选举会议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参加选举会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因证明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所作证言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于证据二,因没有居委会盖章和领款人的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该证据也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上诉人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捐款表》,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9日向上诉人村集体捐款50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居住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洪河北路569号恋日家园G区49栋1单元3楼5号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该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证据二,经本院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故该证据可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了查明“上诉人朝标八队的土地从90年代开始已经陆续被征收完毕,被上诉人林尤桐家庭以其母亲王玉金为户主的承包地已经于1992至1994年间被征收完毕。被上诉人林尤桐大学毕业后先后在广州市、成都市工作并居住、生活,现在工作及居住、生活在成都市”的事实外,其他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林尤桐二审中提供的《证明》证据证明以及二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分配出租集体土地所得款而引起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结合被上诉人答辩的意见,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林尤桐是否具有上诉人朝标八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享有土地款分配的权利。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林尤桐1974年10月15日出生后户籍登记在朝标八队,1994年考上广州市中山大学后,户籍迁入该大学。林尤桐大学毕业后其户籍落户在广州市,先后在广州市、成都市工作并居住、生活,现在成都市工作并居住、生活。从90年代开始,朝标八队的土地(包括林尤桐的家庭承包地)已陆续被政府征收完毕。虽然林尤桐的户籍于2010年3月8日从广州市迁回原户籍朝标八队,但林尤桐自从大学毕业后已经不在朝标八队实际生产、生活。因此,林尤桐已不具有朝标八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与朝标八队的其他成员一样享受同等的民事权利。原审法院认定林尤桐具有朝标八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决支持林尤桐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予以撤销。因林尤桐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朝标八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林尤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上诉人林尤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上诉人林尤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美审 判 员  黄一哲审 判 员  王咸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进平书 记 员  吴恒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核:吴美撰稿:吴美校对:吴恒宏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3日印制(共印16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