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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执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闫波与徐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波,徐少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字第336号申请执行人闫波,女,汉族,露水河邮政局职员,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徐少强,男,汉族,露水河邮政局职员,住抚松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9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少强给付借款10,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少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10,5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未得到受偿。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95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未获执行的借款10,5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费58.00元未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字森审 判 员  高保和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云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