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8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813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常某甲,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慧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自由相识恋爱,2007年2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常某乙。因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至今未回。2015年4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常某乙(出生于2007年10月7日)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本案诉讼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能继续共同生活,被告现每月收入7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自由相识恋爱,2007年2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常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离家,至今未回。2015年4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015年5月21日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另查明,自2014年3月至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照顾。再查明,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户口本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2014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请被驳回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经法庭调解后原告仍然坚决要求同被告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常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日后的成长为基本原则。本案中,婚生女常某乙自2014年3月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抚养关系,同时考虑到婚生女的生理、心理特点,由原告抚养照顾亦有利于婚生女日后的教育及成长生活,故婚生女常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根据被告在庭审中每月收入7000元的自述,法庭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张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二、抚养:原、被告婚生女常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常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婚生女常某乙无论随父方生活还是随母方生活都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抚养的一方有探望的权利就,抚养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0元,被告常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慧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