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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周建立、周某某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高官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立,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高官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立,男,1946年4月27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少银,男,系息县第三小学教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俊超,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官奎,男,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周建立、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官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建立、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少银,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高官奎驾驶豫S×××××号轿车沿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孙庙乡范楼村农贸市场路段,与原告周建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周建立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周某某受伤,伤后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信公交认字41152882013009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官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建立、周某某不负责任。原告周建立受伤入住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2月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6966.16元。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建立因车祸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致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今后二期手术期间(取内固定)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为壹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伍仟元(5000.00)。原告周某某受伤入住息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前臂软组织损伤;3、右小腿软组织损伤;4、头皮挫裂伤。2013年11月0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511.12元。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某某因车祸致脑震荡、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头皮挫裂伤;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周建立的电动车车损出具了息价估损(2013)065号鉴定书:确认该车估损价格为97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领取被告垫付款19500元。另查明,被告高官奎驾驶的豫S×××××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鉴于原告周建立二期手术尚未发生,因二期手术造成的医疗费用、“三期”费用等其它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周建立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36966.16元;2、误工费409天×60元/天=24540元;3、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4、护理费409天×79.56元/天=325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天=132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0170.36元(8475元/年×12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车损970元。以上各项合计款113706元。原告周某某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1511.12元;2、营养费15天×20元/天=300元;3、护理费15天×79.56元/天=11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以上各项合计款3244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建立各项损失共计11370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44元。三、被告高官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周建立鉴定费2640元(该款从高官奎垫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下余部分二原告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320元,由原告周建立、周某某承担2820元,被告高官奎承担3500元。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周某某医疗票据为1139.12元,住院记录为七天。二、息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应予以采纳,其鉴定结果是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该标准为2005年3月1日实施,其鉴定范围仅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的评定。其中10.2.16胫腓骨骨折,休息期也仅为120日。根据北京司法鉴定协会《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其自2011年3月1日起,办理人身损害、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纠纷、保险理赔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对于涉及受伤人员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评定参照该准则。其中10.2.14胫腓骨骨折。C、胫腓骨双骨折: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对于周建立提供的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我公司在保留七个工作日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依法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重新鉴定申请。后在息县人民法院鉴定科的组织下,原、被告通过摇号形式确定由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建立“三期”、后期治疗等进行重新鉴定。息县法院委托我公司将《息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交予信阳德正法医临床鉴定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我公司对被上诉人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向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在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且鉴定机构受理后,因原告不配合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被迫终结。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被上诉人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法院按照息州鉴定意见结论对该案件进行判决。其判决结果不应得到支持。三、误工损失是指受害人因暂时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而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所导致的收入损失。被上诉人已有68岁高龄,是退出劳动由子女赡养的年纪,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其未提供任何收入来源证明,也无所在行政村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有劳动能力的,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依靠自身劳动满足生活需求。因此对于误工费判决不应得到支持。周某某、周建立上诉称,2013年10月27日16时许,被上诉人高官奎驾驶豫S×××××行驶至孙庙乡范楼村农贸市场路段,与二上诉人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二上诉人受伤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用分别为38477.28元和1511.12元。息县交警大队作出了被上诉人高官奎负全部责任,二上诉人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2月9日,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447号和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447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建立因车祸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今后二期手术期间(取内固定)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为壹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伍仟元。(2014)临鉴字448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因车祸致脑震荡、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头皮挫裂伤: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周建立费用共计113706元却遗漏了上诉人住院44天的护理费3500元和护理依赖费174246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44元,却遗漏周某某住院和休息期间68天的护理费共计5410元。周建立、周某某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决周建立、周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适当。二、受害人的伤情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周建立因伤导致十级伤残,判决的伤残赔偿金已经对其因伤致残进行了经济赔偿,其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用无法律依据。此外,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周建立、周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结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组织双方进行鉴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主张重新鉴定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6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6320元,由上诉人周建立、周某某承担6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鹏飞审 判 员  左立新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