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5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翁牛特支行与周殿维等七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翁牛特支行,周殿维,赵志平,张志富,高秀华,张爱民,田淑香,关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5782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翁牛特支行。住所地:翁牛特旗。负责人唐国文,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利,系包商银行赤峰分行职员。被告周殿维,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赵志平,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张志富,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高秀华,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张爱民,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田淑香,女,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关海军,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翁牛特支行诉被告周殿维、赵志平、张志富、高秀华、张爱民、田淑香、关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丛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翁牛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殿维、赵志平、张志富、高秀华、张爱民、田淑香、关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翁牛特支行诉称,2013年6月20日,由被告张志富、高秀华、张爱民、田淑香、关海军担保,被告周殿维、赵志平从原告处借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逾期还款,年利率为18%。期满后,被告周殿维偿还贷款本金1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6月19日,余欠贷款49999元及2014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向七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殿维、赵志平偿还贷款499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志富、高秀华、张爱民、田淑香、关海军承担连带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殿维、赵志平、张志富、高秀华、张爱民、田淑香、关海军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借据)1份、承诺书3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6月20日,由被告张志富、高秀华、张爱民、田淑香、关海军担保,被告周殿维、赵志平从原告处借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逾期还款,年利率为18%的事实。被告周殿维、赵志平、张志富、高秀华、张爱民、田淑香、关海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由被告张志富、高秀华、张爱民、田淑香、关海军担保,被告周殿维、赵志平从原告处借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逾期还款,年利率为18%。期满后,被告周殿维偿还贷款本金1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6月19日,余欠贷款49999元及2014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原告派员向七被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殿维、赵志平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殿维、赵志平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殿维、赵志平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志富、高秀华、张爱民、田淑香、关海军作为被告周殿维、赵志平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周殿维、赵志平未偿还原告贷款的情况下,应主动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富、高秀华、张爱民、田淑香、关海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富、高秀华、张爱民、田淑香、关海军偿还原告贷款后,有权向被告周殿维、赵志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殿维、赵志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499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志富、高秀华、张爱民、田淑香、关海军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衣亚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