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二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文安县海河化工厂、邢台市水处理研究所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安县海河化工厂,邢台市水处理研究所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二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安县海河化工厂,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滩里镇富管营村。负责人郑永生,该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强,系该厂员工。委托代理人关方园,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水处理研究所,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五中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柏武,该所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志平,系该所办公室副主任。上诉人文安县海河化工厂因承揽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安县海河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强、关方园,被上诉人邢台市水处理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张柏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定做反渗透水处理设备两套,价格分别为6.5万元和4万元。被告预付定金5.5万元,余款2014年3月付清。设备2013年10月1日交付使用。关于设备安装及使用时间,原告称:2013年10月份送过去了,但不具备安装条件,2014年3月份安装好的。两套设备安装在一块了,被告是同意的,安装完就调试了。被告称:安装时间确实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安装交付,不存在提前送去的情况,具体时间应进行核实;两套设备订购时给原告讲明情况后才订购的,当时是想安装两套;原告说一开开关设备就打开,但当时原告安装完成后,有水管道未接通,原告便离开了现场。安装完毕后,大概是2014年4、5月份开始使用。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阻垢剂两桶的材料款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否认。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则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主张的原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达不到质量要求,就该设备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要求原告从剩余款项中予以扣除,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因合同未约定阻垢剂材料条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材料价值与交付事项,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文安县海河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市水处理研究所货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邢台市水处理研究所要求被告文安县海河化工厂支付材料款1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文安县海河化工厂负担。上诉人文安县海河化工厂上诉称,一、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定做两套反渗透水处理设备,但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交付义务,仅仅是交付了一套,且与上诉人定做的型号不符,上诉人预付的定金足以支付被上诉人已经交付的设备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情况,已经通过定金方式支付了合理报酬,上诉人无需再给付被上诉人尾款。二、被上诉人未依合同约定交付两套反渗透水设备,在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情况下,更改设备样式,被上诉人的行为实属偷工减料,所安装的设备谋划亦不符合合同要求,给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应减少的报酬以及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足以折抵未给付的尾款。故上诉人无需再给被上诉人任何款项。综合上述意见,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邢台市水处理研究所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依合同应定两套水处理设备,仅仅是交付一套,且型号不符并更改设备样式等属不实之谈,水处理设备加工好后,是运到上诉人的现场安装调试的,安装的场地是上诉人提供的,安装也是在上诉人同意并在场的情况下监督进行的,两套设备是安装在一个整体支架上的(因上诉人现场安装场地面积有限,放不下两套架子,经上诉人同意的),两套设备的配置管道及电路都是单独运行的,如果上诉人坚持是一套设备,可以让主审法官及我们当事人一道去现场看看,一看便知是一套还是两套,所以说被上诉人是按照合同要求承揽并加工安装调试合格的。二、上诉人说的质量问题及给造成的损失,合同约定设备保修期限为一年,自合同生效后,一年内上诉人从没有向我方主张设备有质量问题,更没有向任何主管部门及法院主张过有质量问题并给造成任何损失,我方不向其主张要设备款,上诉人也不提任何质量问题,我方主张让其给付余款,上诉人为了不付余款,才提出种种理由予以赖账。而且上诉人早在2014年5月份左右通过环保及安监部门验收通过。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定做反渗透水处理设备两套,上诉人于2014年3月将余款付清,而在被上诉人履行交付义务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余款5万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也未经上诉人同意,更改设备样式,导致安装的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且属于工作成果的部分交付,因此不应再给付余款,但被上诉人在安装设备时,上诉人指定了安装的位置,且在安装过程中及设备投入使用后均未就此提出异议,而庭审时上诉人也认可安装的是两套设备,只是以并联的方式将两套设备安装在同一个支架上,而被上诉人辩称共用一个支架是因为上诉人指定的位置空间狭小,经上诉人同意后才以共用一个支架的方式安装的设备;另外,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其仅仅提交了工厂的停产记录及购买催化剂、电解银加工费的票据,而未提供上述损失与该设备有关的相关证据,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也不认可,因此对于上诉人称不应再支付余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文安县海河化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如奇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贺非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