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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陈自明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杨锦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行初字第654号原告陈自明,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曹俊,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海生。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庄少勤。第三人杨锦玲,女,196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自明诉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自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自明负担。审 判 长  吕月荣审 判 员  郭寒娟人民陪审员  包小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