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诉李长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李长在,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林荫北街**号*幢***室。法定代表人:牛蔚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晓,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在,男,1976年6月26日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负责人:赵琦,经理。上诉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晓、被上诉人李长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在原审诉称,2008年,李长在在光大长城分公司承包的中交一航局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工程经理部二分部施工,施工地点在吉林省德惠市菜园子镇工地,施工项目是钻孔灌注桩工程。工程结束后,光大长城分公司给付了李长在一部分工程款,余下的工程款没有给付李长在,但给李长在出具了欠款清单一份。几年来李长在一直向光大长城分公司催要工程款,但其一直未给付,因其是光大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李长在要求光大公司承担责任,立即给付工程款2598485元及利息,利息从李长在主张权利之日起到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光大公司、光大长城分公司原审均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李长在与光大长城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在光大长城分公司承包的中交一航局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工程经理部二分部施工,施工地点在吉林省德惠市菜园子镇工地,施工项目是钻孔灌注桩工程。工程结束后,光大长城分公司给付了李长在一部分工程款,余下的工程款2598485元没有给付李长在,给李长在出具了欠款清单一份。原审法院认为,李长在在光大长城分公司承包的中交一航局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工程经理部二分部施工,并签订了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且有光大长城分公司给李长在出具的欠款清单一份,证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李长在请求按照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要求光大长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因光大长城分公司是光大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李长在主张利息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支持。由于光大公司、光大长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光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长在工程款人民币2598485元,并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光大长城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27588元、邮寄费108元,均由光大公司承担。宣判后,光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光大公司并没有成立光大长城分公司,该案所涉健身工程合同与光大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李长在起诉光大公司主体不适格,李长在的起诉不成立。请求: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由李长在负担。李长在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光大公司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对光大公司设立光大长城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材料《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光大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光大公司成立设立光大长城分公司的申请经过工商部门予以确认,即光大长城分公司依法成立系适格民事行为主体。如果光大公司主张其并未设立光大长城分公司应当通过行政途径予以解决,民事诉讼不能评判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故光大公司关于通过民事司法鉴定否认其设立光大长城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88元由上诉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白雪成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米志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