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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周兆生、周永林等与裴延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兆生,周永林,周永红,裴延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2073号原告:周兆生,居民。原告:周永林,工人。原告:周永红,工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延伟,货车驾驶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北路133号。负责人:韩建国,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海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周兆生、周永林、周永红诉被告裴延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玉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兆生、周永林、周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兆生、周永林、周永红诉称:2015年1月9日19时30分,裴延伟驾驶鲁D××××ד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天长市S312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1KM+300M路段处,与周兆生、周永林、周永红的亲属陈永香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陈永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交认字(2015)第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延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观察,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通过路口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陈永香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横过机动车时不下车推行,其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另一原因。裴延伟、陈永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永香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用,于2015年2月2日出院回家调养。陈永香住院期间,裴延伟向陈永香亲属支付了10000元。陈永香2015年7月10日在家中死亡。裴延伟驾驶的鲁D××××ד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曾向安华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兆生是陈永香的配偶,周永林、周永红是陈永香的儿子、女儿。陈永香生前居住在天长市秦栏镇秦关南路20号,务工。请求判令:裴延伟、安华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向周兆生、周永林、周永红赔偿因亲属陈永香交通事故损害损失12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用由裴延伟、安华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裴延伟未答辩。安华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寄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概括为: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安华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同意承担合理的损失。陈永香在医院治疗期间,其亲属主动要求出院。丧葬费、死亡伤残等赔偿项目,不应由安华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承担。周兆生、周永林、周永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周兆生、周永林、周永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天长市秦栏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天长市秦栏镇庆祝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周兆生、陈永香系夫妻关系,周永林、周永红为周兆生、陈永香的儿女。证据2、裴延伟驾驶证、黄明章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裴延伟具有驾驶资格,鲁D××××ד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为合法车辆,为黄明章所有。证据3、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交认字(2015)第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查处事故的交警机构所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证据4、《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一份,旨在证明黄明章为鲁D××××ד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安华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4日4至2015年7月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5、天长市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医药费收据》,旨在证明陈永香因事故造成的伤情及花去的费用等事实: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颅底骨折、肺挫伤伴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入院后病情极度危重,在ICU病房抢救数日,回答问题错误达到四次,眼睛不睁,唯有叹息声。医药费35337.04元。2015年2月2日出院时陈永香不具备一般患者的出院条件。证据6,天长市公安局秦栏派出所《死亡证明》、天长市殡仪馆《火化证》,旨在证明陈永香2015年7月10日死亡的事实、7月14日陈永香被火化的事实。证据7、天长市秦栏镇庆祝村村委会、天长市公安局秦栏派出所《证明》一份,旨在证明陈永香,女,身份证号码××,生前长期住天长市秦栏镇庆祝村贡庄队15号(该地址已属于秦栏镇城镇范围内),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在家休息治疗,2015年7月10日,在家中死亡。裴延伟、安华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没有举证。裴延伟、安华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没有针对刁志英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刁志英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能力,具有证明其赖以主张的事实的价值,可认定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陈永香,女,1954年9月16日出生,生前住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周兆生是陈永香的配偶,周永林、周永红分别为周兆生陈永香夫妇的儿子、女儿。除周兆生、周永林、周永红以外,陈永香死亡时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亲属。鲁D××××ד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为黄明章所有,曾向安华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4日4至2015年7月3日。裴延伟持有准驾车型B2驾驶证。2015年1月9日19时30分,裴延伟驾驶鲁D××××ד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天长市S312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1KM+300M路段处,与周兆生、周永林、周永红的亲属陈永香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陈永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交认字(2015)第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延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观察,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通过路口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陈永香驾驶非机动车在在道路上行驶,驾驶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时不下车推行,其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另一原因。裴延伟、陈永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永香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亲属支付医疗费35337.04元。陈永香因无力继续支付后续医疗费用,于2015年2月2日出院回家调养。陈永香住院期间,裴延伟向陈永香亲属支付了10000元。出院诊断: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出血,左额骨、颅底骨折,肺挫伤伴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陈永香2015年7月10日在家中死亡。2015年7月14日,陈永香的遗体被火化。诉讼中,周兆生、周永林、周永红申请就交通事故与陈永香死亡是否具有原因力及原因力的大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按程序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周兆生、周永林、周永红不能提供被鉴定实体(陈永香遗体申请鉴定之前已被火化),该中心未出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损失的确认;2、安华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裴延伟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1、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周兆生、周永林、周永红损失的认定:本案不具备死亡原因力鉴定的条件,不能归咎于裴延伟或安华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方面的原因,周兆生、周永林、周永红主张陈永香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本案诉讼时已经不具备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的条件,根据陈永香生前的病理资料和出院诊断的伤情,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有关规定,并征询有关司法鉴定专门人员的专业分析意见,本院推定陈永香死亡前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①陈永香生前的医疗费损失35337.04元,有天长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可以确认;②陈永香住院21日,陈永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630元(30元/日×21日;③经征询司法鉴定专门人员的意见,本案不具备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的条件,根据陈永香生前颅脑损伤伴有神经系统阳性体征的事实,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标准4.3.2的规定,并征询有关司法鉴定专门人员的专业分析意见,本院确认陈永香死亡前因交通事故休息期(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陈永香的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30元/日×60日),陈永香的护理费确认为6264元(104.4元/日×60日)。陈永香生前住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属城镇居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没有固定收入,其生前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损失认定为12240元(68元/日×180日);④陈永香生前处理事故人员住宿、交通费,根据案情酌予确认500元;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的最低等级系数,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认定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⑥考虑到陈永香生前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及事故双方的过错因素,陈永香亲属的精神抚慰金确认为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2449.04元,确认为本案损失。2、安华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裴延伟的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周兆生、周永林、周永红要求安华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安华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周兆生、周永林、周永红要求安华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安华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兆生、周永林、周永红74682元(护理费6264元+误工费1224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责任财产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353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营养费、营养费1800元之中的)。裴延伟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陈永香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7767.04元(医疗费353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营养费+营养费1800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裴延伟应当赔偿其中的60%,即16660.22元(27767.04元×60%)。扣除在陈永香住院期间裴延伟向陈永香亲属支付的10000元,裴延伟尚应支付赔偿款6660.22元。周兆生、周永林、周永红诉讼请求中超出以上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兆生、周永林、周永红赔偿人民币84682元(赔偿款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账号934004010000238937)。二、被告裴延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兆生、周永林、周永红赔偿人民币6660.22元。三、驳回原告周兆生、周永林、周永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周兆生、周永林、周永红负担322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负担953元,被告裴延伟负担75元。(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耿 欣附本案部分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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