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劳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趁上、高小英诉刘丰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趁上,高小英,刘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劳初字第00018号原告张趁上,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高小英,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彦东、胡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丰,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趁上、高小英诉被告刘丰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趁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娟,被告刘丰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趁上、高小英诉称,原告亲属张某某2014年3月1日起在被告刘丰开办的刘丰汽车电器道达尔润滑油经营部从事汽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5日张某某在为被告承接的豫HFXX**/豫HXX**挂号车前轮立轴打黄油时,临时指示买加加(豫HFXX**/豫HXX**挂号车的司机)上车帮忙打方向盘。由于买加加将方向盘转错方向,造成车下打黄油的张某某被挤压死亡,张某某死亡时月工资5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张某某与被告刘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7月1日仲裁委以原告无法确切提供确认张某某在被告处从事汽修工作的证据为由,作出沁劳人仲案字(2015)第X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已承认张某某在被告处从事汽修工作,向张某某支付工资,以及张某某在工作中死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侵权人买加加达成的协议书相互佐证,能够充分证明张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另外原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向仲裁委申请调取张某某死亡刑事案卷材料中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而该委却未调取。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亲属张某某与被告刘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刘丰辩称,首先向原告及其家人表示深深的歉意。原告亲属张某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愿意在买加加赔偿的基础上进行补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亲属张某某与被告刘丰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张趁上、高小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委作出的沁劳人仲案字(2015)第X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经仲裁前置程序;3、沁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工商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系劳动法规定的合法用人单位;4、原告与豫HFXX**/豫HXX**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丁某某、加害人买加加签订的协议书一份;5、仲裁委审理该案时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之子张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张某甲、张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刑事卷宗中对刘丰的询问笔录、刘某的询问笔录、丁某某的询问笔录、马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两份,刑事卷宗中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以上笔录证明原告亲属张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刘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一个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机动车维修,而不是原告诉称的道达尔润滑油经营者,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仅证明张某某死亡后进行调解的过程及买加加赔偿的情况,不能证明张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张某甲、张某乙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张某乙的陈述是对事实的猜测而不是对事实的客观陈述,与公安机关认定的死亡原因不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张某甲、张某乙的询问笔录,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趁上、高小英系夫妻关系,张某某系二原告的儿子。2014年3月份,张某某年满16周岁到被告刘丰开设的机动车维修站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刚开始被告刘丰为张某某每月发放700元,后涨至800元。被告刘丰开设的机动车维修站系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未登记字号,经营范围为三类机动车维修(电器系统维修),被告刘丰为实际经营者。2014年12月5日,张某某在被告刘丰的维修站为豫HFXX**/豫HXX**挂号车前轮立轴打黄油时,被挤压死亡,事后原告张趁上、高小英与肇事车辆的车主丁某某、司机买加加达成协议,由车主与司机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5000元,双方不再争执。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张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7月1日仲裁委以原告无法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张某某在被告处从事汽修等工作为由,作出沁劳人仲案字(2015)第X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被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领取营业执照(未登记字号)的个体经济组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其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虽然未履行该项义务,但不能因此否认被告与在其处工作的适格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成立,原告亲属张某某在被告处工作时已满16周岁,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适格劳动者,其到被告单位上班,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张某某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张某某与被告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二者之间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张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张某某系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趁上、高小英的亲属张某某与被告刘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梅翠审 判 员 聂卓文人民陪审员 李会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霞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