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5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利香与魏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香,魏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5229号原告刘利香,女,汉族,1972年11月14日出生,尉犁县人,个体,现住尉犁县。被告魏海龙,男,汉族,1988年11月2日出生,甘肃省人,个体,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利香诉被告魏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利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切曼古力·买买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