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刘盘石、刘继奎、刘继东与谢超、张新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盘石,刘继奎,刘继东,谢超,张新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刘盘石,男,汉族,1955年12月21日生。原告刘继奎,男,汉族,1985年1月7日生。原告刘继东,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超,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生。被告张新梅,女,汉族,1973年4月16日生。原告刘盘石、刘继奎、刘继东诉被告谢超、被告张新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盘石、刘继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德波,被告谢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梅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谢超驾驶豫LG66**(豫LB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归东村东西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刘荣花发生碰撞,造成刘荣花车损人亡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谢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荣花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张新梅,张新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共计55823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超辩称,1、要求为赔偿55万多元,我不愿意,我认为过高。原告所列举的赔偿清单中,丧葬费和交通费我认同,死亡赔偿金不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这样太高;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万元也太高。2、我已经赔付了2万元了。被告张新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谢超驾驶豫LG66**(豫LB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归东村东西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刘荣花发生碰撞,造成刘荣花车损人亡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5)第092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荣花不负事故的责任。豫LG66**(豫LB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张新梅,即驾驶员谢超的妻子。该车在保险到期以后,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上路从事经营活动,致使本次事故发生。受害人刘荣花,女,汉族,1954年3月14日生。其和刘盘石系夫妻关系,生育了刘继奎、刘继东两个儿子。刘荣花的父亲刘全真和母亲李莆,已经过世。谢超在事故发生以后,已经赔付给三原告1.8万元。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遂形成本诉。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4391.45元/年;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是38804元/年。本院认为,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当事人不持异议,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谢超驾驶车辆致使受害人刘荣花死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车主张新梅在车辆未及时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允许谢超驾车上路,致使事故发生,不仅仅存在管理过错,还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也应为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致使刘荣花死亡,给三原告带来的合理损失是:1、死亡赔偿金。由于死者刘荣花所在辖区已经撤乡建镇多年,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又因刘荣花已经51岁,应计算19年,该项应为463437.55元(24391.45元/年×19年);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应为19402元(38804元/年÷2);3、精神抚慰金,因造成受害人刘荣花死亡,且致害人谢超负全责,参考本地计算精神抚慰金的方法,原告要求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三项共计532839.55元,扣减谢超已经支付的18000元,还有514839.55元,应当由直接侵权人谢超和车主张新梅共同赔偿。原告还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超、被告张新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盘石、刘继奎、刘继东各项损失共计514839.55元。二、驳回原告刘盘石、刘继奎、刘继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0400元,由被告谢超和张新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涛审 判 员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卓娅 来源:百度“”